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智附民,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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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Inc


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
被 告 詹鎮嘉
梁鳳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4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被告詹鎮嘉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梁鳳香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詹鎮嘉、梁鳳香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向我國智財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帽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註冊證在案,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冠帽商標」)。

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NEW ERA 」等「冠帽商標」,業經原告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在指定之帽子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詹鎮嘉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頂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買進仿冒「冠帽商標」之帽子10頂,復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奇摩拍賣平臺代號「Z0000000000 」、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上,以16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冠帽商標」帽子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待買家下標購買後,再由被告梁鳳香將商品寄出以牟利。

嗣因冠帽公司委託臺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宜公司)協助查緝仿冒品,該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16日,佯為買家上網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帽子1 頂,經商標權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冠帽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警則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冠帽商標」之帽子5 頂(藍橘色3 頂、全紅色2 頂),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壹拾陸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詹鎮嘉則以:我沒有獲利,按照比例原則,頂多1 、2萬而已,縱使有罪,也才賠1 、2 萬,我沒有罪,願意賠已經非常好了等語;

原告梁鳳香則以: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冠帽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各種運動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冠帽商標」之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冠帽商標」之商品,且明知被告詹鎮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之仿冒「冠帽商標」之紅黑色貓眼帽1頂(扣案,下稱本案貓眼帽),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冠帽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被告詹鎮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推由被告詹鎮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奇摩拍賣平臺代號「Z0000000000 」、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上,以16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冠帽商標」之本案貓眼帽之照片及訊息,並在網頁上,提供被告詹鎮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梁鳳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有意購買本案貓眼帽之不特定買受人,聯絡被告詹鎮嘉或梁鳳香時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陳列仿冒「冠帽商標」商品。

嗣因冠帽公司委託臺宜公司協助查緝仿冒品,臺宜公司員工於104 年5 月16日,佯為買家上網下標購買本案貓眼帽1 頂,經商標權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冠帽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警則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詹鎮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冠帽商標」之帽子5 頂(藍橘色3 頂、全紅色2 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各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侵權事實,尚屬無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本案貓眼帽銷售網頁上表明之本案貓眼帽之銷售單價為160 元,有該網頁之列印畫面可考(警卷第33頁),足見本件被告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60 元。

經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係在網路拍賣平臺上小規模零星陳列、販賣仿冒「冠帽商標」之本案貓眼帽,且陳列之帽子種類只有1 種,另至被告住處搜索也沒有扣到其他之本案貓眼帽(至於其他仿冒「冠帽商標」之帽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非大,復無證據足認獲有龐大利益,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並非嚴鉅,再衡酌被告被告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形,暨原告公司之市場經濟地位;

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並將原條文中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部分刪除,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之規範目的,認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之侵權事實、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相當。

準此,本院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 萬2,000 元(計算式:160 ×200 ﹦32,0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本件被告詹鎮嘉係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由同居配偶原告梁鳳香代收);

被告梁鳳香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由同居媳詹曉雲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附民卷第4 、5 頁)。

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詹鎮嘉、梁鳳香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16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鎮嘉、梁鳳香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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