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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穎
陳秀芳
楊靜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乙○○、丙○○則分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犯意,由乙○○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為甲○○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另由丙○○於101 年3 月7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 號(下稱A 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下稱B 電話)市內電話,並裝設在上開處所內,供甲○○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至上址下注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
甲○○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可自由選擇簽選號碼之數量,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簽注金額為如選擇「二星」,每1 注新臺幣【下同】75元;
如選擇「三星」,每1 注65元;
如選擇「四星」,每1 注60元),倘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2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 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3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4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四星」,可得750,000 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甲○○迄104 年3 月24日止,因此獲利5,000元,乙○○並因此獲利2,000 元,丙○○則未獲得任何利益。
嗣經警查獲甲○○之上游組頭蔡淑枝,並調取蔡淑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下稱C 電話)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及數據傳真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乙○○及丙○○之自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5 年7 月26日雲服字第1050000087號函暨檢附A、B電話之繳費紀錄各1 份。
3、A 、B 、C 電話之查詢單明細各1 份。
4、C 電話之數據專線與A 、B 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
5、自C 電話與A 、B 電話之數據傳真資料所列印出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5紙。
6、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影本2 紙。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5 年1 月20日雲服字第1050000014號函1 紙。
8、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
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3357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其上開租屋處供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場所;
被告丙○○則申辦上開A 、B 電話供被告甲○○使用,使賭客得將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單傳真給被告甲○○,惟被告乙○○、丙○○此部分行為,不過是提供賭博處所、電話予被告甲○○,而對被告甲○○上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已。
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各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被告乙○○以其上開租屋處供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場所;
被告丙○○申辦上開A 、B 電話供被告甲○○使用,使賭客得將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單傳真給被告甲○○,其等所犯上開3 罪亦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丙○○所犯幫助賭博罪、意圖營利幫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乙○○、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丙○○僅係幫助被告甲○○賭博犯罪,都屬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均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正犯即被告甲○○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被告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暨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規模甚小,其亦自承所獲取之總利益極微(約5,000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又被告甲○○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乙○○僅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暨其僅提供上開處所予被告甲○○,供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涉入本案之程度不深,其亦自承所獲取之總利益極微(約2,000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復參酌被告乙○○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水電行會計,1 個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被告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暨其僅提供上開A 、B 電話予被告甲○○,供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涉入本案之程度非深,亦未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復參酌被告丙○○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考量本案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丙○○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注場所、申辦電話供他人使用,使賭客得透過該電話向該他人簽注香港六合彩,均會觸法一事應了然於心,堪信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乙○○、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均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乙○○、丙○○能夠深刻反省,重建其等之正確法治觀念,且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乃一併諭知被告乙○○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被告丙○○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丙○○應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丙○○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㈤、沒收部分: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一規定論處。
被告甲○○、乙○○另自承其等因本案賭博、幫助賭博犯行,分別獲利約5,000 元、2,000 元,已如前述,是上開金錢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乙○○犯本案賭博罪、幫助賭博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自C 電話與A 、B 電話之數據傳真資料所列印出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25紙,非被告甲○○所有,且其原本均已逸失,如宣告沒收,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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