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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萍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下午貳時捌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曾清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定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8 分宣判。
爰因本案共同被告張有用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經審結後已歸還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擬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就被告張有用部分行準備程序,因被告曾清萍及張有用於本案係經起訴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曾清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無須再行調查之事項,然因二人之犯罪事實緊密相關,是認被告曾清萍及張有用應同時宣判,以免判決歧異,故裁定延展本案被告曾清萍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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