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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晚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14日內為之。」
是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遵守上述規定,於辯論終結後14日內宣判。
二、經查,被告吳明晚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6 年5 月22日宣示判決,惟本院認尚有卷證須調閱參考,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被告之訴訟勞費,認有延展宣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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