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2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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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晉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61 、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晉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晉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彈藥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9 月間起,在其位在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5之55號租屋處內,持有其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點火式爆裂物2 枚(其中1 枚外觀直徑約6 公分、重約94.1公克,以黃色膠帶纏繞之類球體,外露1 條爆引長約7 公分;

另1 枚外觀直徑約7 公分、重約147.9 公克,以黃色膠帶纏繞之類球體,外露1 條爆引長約9 公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經查,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沈晉德涉犯重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另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45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9 月5日消署危字第1050011184號函、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42號函文暨所附之鑑驗通知書各1 份、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及扣案疑似爆裂物2 枚(下稱本案煙火球)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9 月間之中秋節(按104 年中秋節係104 年9 月27日)前1 日或後1 日,在嘉義市自由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經營之歌友會或小吃部前烤肉後,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Nissan」(下稱「Nissan」)之友人處,取得本案煙火球,並於當日即將本案煙火球帶回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5之55號租屋處放置,嗣於105 年1 月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當天烤肉時,有一群朋友過來,其中「Nissan」帶了4 、5 顆煙火到現場施放,當時他帶來的煙火就已經把火筒拆除並外接引線,已經如警察查扣時候的樣子,後來有2 顆煙火(即本案煙火球)沒放完,我就把本案煙火球帶回租屋處,我認為它們只是一般煙火,俗稱「電光炮」,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煙火球之內容物並未改變,只是加長引線,與一般煙火並無不同,不能單以本案煙火球有加長引線,即認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

另由證人林資珊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煙火球主觀上根本沒有危險物品之認知,益見被告無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力爆裂物之主觀不法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沈晉德自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前1 日或後1 日,在嘉義市自由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附近,自「Nissan」友人處,取得本案煙火球,並於當日將本案煙火球帶回嘉義市東區水源地35之55號租屋處放置,而於105 年1 月6 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240 頁),核與證人林資珊於本院證稱有關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友人經營之小吃店前方空地烤肉及施放煙火後,被告將剩餘之本案煙火球帶回租屋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18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煙火球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外觀檢視、X 光透視及拆解結果:㈠編號1 :外觀為直徑約6 公分、重約94.1公克,以黃色膠帶纏繞之類球體,外露1 條爆引長約7 公分,經X 光透視及拆解,為市售煙火球並未發現添加增傷物(小鋼珠或鐵釘),惟外露之爆引非原廠市售升空類煙火球之爆引,而係另行加工外接,並將該爆引以膠帶纏繞固定於煙火球頂端,並與頂端之火藥接觸。

㈡編號2 :外觀為直徑約7 公分、重約147.3 公克,以黃色膠帶纏繞之類球體,外露1 條爆引長約9 公分,經X 光透視及拆解,為市售煙火球並未發現添加增傷物(小鋼珠或鐵釘),惟外露之爆引非原廠市售升空類煙火球之爆引,而係另行加工外接,並將該爆引以膠帶纏繞固定於煙火球頂端,並與頂端之火藥接觸。

綜合研判:編號1 及2 證物,將市售煙火球加長爆引已屬改(變)造之行為,研判點燃爆引可能產生爆炸現象,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3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045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225 號卷第35頁)。

本院復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煙火球之內部構造及所含物質、成分予以檢驗,並與市售爆竹煙火之火藥成分進行比對,再以「燃燒試射法」鑑定有無殺傷力後,經刑事警察局以105 年11月3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42號函覆略稱:「㈤市售高空煙火有其固定之燃放方式,點燃爆引(芯)後,引燃內部之發射火藥會將煙火球逐一由煙火筒開口處向上射至高空產生爆炸。

本案被告將煙火球從煙火筒取出,因無爆引,自無法單獨點燃使用,其自行於煙火球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後再以膠帶纏繞固定,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其加裝爆引(芯)已改變原有之效用,且經實際試爆編號2 證物,產生爆炸聲響,火花四射,導致柏油地面呈現多處白色燒灼痕跡,並將球體及測試用紙箱炸碎,部分碎片更因爆炸產生高溫而著火燃燒,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並具有殺傷力。

本案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 枚,取編號1 證物拆解,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石炭粉(C )、鎂粉(Mg)、硫磺(S )、硝酸鋇【Ba(N03 )2 】、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IO4 )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另市售爆竹煙火之製造(火藥含量及火藥組成配方)事涉商業機密,故無法提供明確資訊供參。

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言,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為,造成瑕疵仍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本案送驗證物,取編號2 實際試爆,其產生之爆炸效應足以傷害人體及其皮肉層(燒、灼傷等傷害),甚至炸瞎眼睛,認符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定義」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36號鑑驗通知書、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5014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3 頁)。

又證人即鑑定人鍾坤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煙火球外加爆引,已經改變使用方法,在投擲時,可以丟向敵對方延遲幾秒鐘爆炸,變成可以當投擲式的爆裂物,如果沒有再加爆引的話直接點燃就會馬上爆炸,自己會受傷,而且因為已經將煙火球從煙火筒裡取出,沒有火藥推升,沒有辦法再升空;

當初鑑定試爆時,是使用中華郵政公司中型紙箱作測試,紙箱瞬間爆炸,最遠的噴射距離達到11公尺,爆炸後產生的高溫也使現場碎片繼續延燒,試爆後,地面上也產生白色的燒灼痕跡,所以認為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

是依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坤安之證詞可知,其等認本案煙火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以該煙火球已自發射筒(煙火筒)取出,另分別加裝長7、9 公分之爆引,使之可使用投擲方式攻擊敵對方等特性為據。

㈢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謂爆裂物,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施放」或「引爆方式」應非重點。

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於99年6 月2 日經修正,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同條第2項復規定爆竹煙火依其性質,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應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且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竹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

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另就爆竹煙火制定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明。

㈣徵諸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鍾坤安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煙火球本為市售利用煙火筒施放之煙火球,再加裝長各7 、9 公分之爆引而成,並未添加鋼珠或鐵釘等硬物;

又其等經拆解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石炭粉、鎂粉、硫磺、硝酸鋇、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如前述,足徵本案煙火球在未加裝長各7 、9 公分之爆引前,確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外。

㈤雖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鍾坤安認本案煙火球因各加裝長7 、9 公分之爆引,致使無須利用煙火筒發射,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指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乙節。

惟參酌鍾坤安亦到庭證稱:一般市售的高空煙火當然也有危險性,最典型的像台南鹽水蜂炮每年都有因參加盛會造成眼睛、皮膚受傷之案例,根據本局化學組的鑑驗認為,本案煙火球裡面的成分是煙火類成分沒錯,本案煙火球如果把加裝的外接引線拿掉,就跟原始廠商出售的煙火球是一樣的東西,如果拿著一般市售的柱狀煙火筒對著人發射的話,當然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173 、174 頁),顯見一般市售煙火原本即具有危險性,亦可能會造成人體受傷,而本案煙火球各加裝長7 、9 公分之爆引後,固改變其原需利用煙火筒施放之引爆方式,但並未因而改變或增強其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本案煙火球本質上既均與未加裝爆引前之煙火無異,仍不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之管制規範範疇,自無將之排除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另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予以管制規範之理。

換言之,於本案煙火球加長爆引之舉,固使之變為可以投擲方式施放,然煙火之施放方式,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

是以,本案煙火球既僅係將煙火球之爆引加長,就原煙火球之成分、內容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均未有任何之改造或變動,未加強本案煙火球之爆炸威力,亦未對煙火球之本體或性質更改,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從而,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及證人鍾坤安之鑑定意見,單以本案煙火球係將爆引加長,改(變)造成為可點火投擲式之物品,即認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自有未洽。

㈥至於本案煙火球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鋇、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止不法之徒以透過化整為零之方式而規避刑事制裁。

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煙火球既非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之火藥當然亦非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又本案煙火球內之煙火類火藥,原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亦如前述,是以,既其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毀物為目的,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併予敘明。

㈦被告於本院辯稱:當天我們在場施放煙火,剩下2 顆未施放完畢,我認為只是一般的煙火,就帶回家,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240 頁),核與其在警詢中供稱:「土製炸彈是我們中秋節買來的高空炮拆開,將裡面的火藥用膠帶包起來而已」等語(見警225 卷第3 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煙火球是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前後朋友帶來一起烤肉,沒有放完,我就帶回家,我以為是煙火,不知道有殺傷力,我一直都放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互核吻合,未見歧異、反覆之情;

另參酌證人林資珊於本院證稱:本案煙火球是中秋節烤肉剩下來的,當時朋友帶過來的煙火包括有圓柱筒的煙火,及像扣案物照片那樣2 顆圓圓的東西,烤肉的地方與放煙火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我有看到在天空中的那種煙火,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放圓圓球狀體的煙火,我只聽到蹦的聲音,問被告這個聲音怎麼不一樣,被告說是在放圓圓球狀體的煙火,我沒有看到大家如何施放,也沒有看到火花,聽到聲音轉頭時,只看到灰灰的煙在地面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78 、183 、184 、185 、187 頁)。

檢視林資珊上開證述內容,林資珊當時未親眼目睹在場之人施放與本案煙火球類似之球狀體煙火,係聽聞異於平常認知之煙火點燃聲後,始轉頭觀看,僅見瀰漫在地面上之煙灰,雖林資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然林資珊倘欲捏造有利被告之證詞,大可證稱其當時確實曾經親眼看見有人施放類似本案煙火球之球狀體煙火,無須如此迂迴,顯見林資珊於本院之證詞係憑藉其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度極高。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案煙火球係其與友人在104 年中秋節前後施放所剩餘之可能性,尚非完全無據。

復佐以被告辯稱:我帶回本案煙火球後,一直放在租屋處客廳電視櫃下之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對照林資珊於本院證稱:「(問:被告帶回來煙火之後,是置放在你們住處哪邊?)客廳抽屜吧,但我不記得實際位置是放在哪裡。

回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它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林資珊對本案煙火球放置在其等租屋處之何處,雖不能肯定,但有印象是放在客廳抽屜內,該情節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應認可採,而衡以吾人之生活經驗,一般人如持有違禁物品,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或被司法機關查緝,通常會藏放在不易讓人發現之隱密空間並在外覆以包裝物而妥善保管,然從被告自烤肉現場帶回本案煙火球之存放地點及保管方式來看,被告並無特別隱匿及嚴加防止他人窺視之舉,員警執行搜索時,一望即見該2 枚球狀體,被告放置本案煙火球之方式,如同其在租屋處房間擺放未開鋒之武士刀般,不怕讓人瞧見,可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本案煙火球是在104 年中秋節前後施放所餘之一般煙火,不具殺傷力乙節,亦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本案煙火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而故意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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