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如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06、3695、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5 時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之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圍牆邊停放,即翻越圍牆進入巧新公司,徒手竊取巧新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775 元之鋁錠15條(135 公斤、每公斤市價約65元,下稱本案鋁錠)。
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旋於同日5 時30分許,將竊得之鋁錠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口之「勝祥資源回收場」,迨同日8 時許該回收場開始營業,即將竊得之本案鋁錠變賣之(李嵩林此部分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賴怡如係勝祥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政瑋),前於94年間因故買贓物罪(收購來路不明電纜線),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
賴怡如依其前揭刑案偵查、審判之經歷及其從事資源回收行業之經驗,預見李嵩林欲販售之15條本案鋁錠可能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未予確實登記收購資料,即以4,200 元(每公斤約31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公斤35元)之價格買受之,因賴怡如現款不足,乃先交付1,000 元給李嵩林,並請李嵩林晚一點再來收取剩餘款項。
李嵩林於當日10時許再至勝祥資源回收場,由賴政瑋交付剩餘款項3,200 元給李嵩林(賴政瑋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認賴政瑋未與賴怡如有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3日在勝祥資源回收場扣得本案鋁錠15條(已發還巧新公司總務課長邱英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7 至348 頁;
本院卷㈡第102 頁),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賴怡如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李嵩林提供之本案鋁錠15條,並交付李嵩林1,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李嵩林收購本案鋁錠,當時李嵩林向伊稱要寄放,晚一點會來拿,並向伊借款1,000 元,伊遂出借1,000 元給李嵩林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論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為前提,本案被告並未向李嵩林收購贓物,之所以會將本案鋁錠秤重,只是為了讓李嵩林領回時可以確認未有短少。
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收購金額,亦與一般資源回收業者之回收價格相符,並未低於市價,益可徵被告不知本案鋁錠為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25 頁)。
二、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嵩林、賴政瑋之證述、被害人邱英發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1 至5 頁、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
偵3695號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5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憑(見警1189號卷第37至41頁、第51至66頁),自堪認定。
經查:㈠李嵩林當日載運本案鋁錠至勝祥資源回收場,並與被告一同秤重,再由被告以計算機計算並抄錄紙張後,交付1,000 元給李嵩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1189號卷第19頁;
本院卷㈡第116 至119 頁),核與證人李嵩林證述相符(見警1189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1189號卷第61至66頁),足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當時李嵩林要求寄放本案鋁錠,之所以會秤重是擔心李嵩林取回時有短少,而用計算機計算是因為李嵩林請伊幫忙計算本案鋁錠大概可以賣多少錢;
又李嵩林向伊借款,伊才會交付1,000 元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19 頁),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初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僅陳稱:該男子(被告未指認為李嵩林)當時騎車載運物品至回收場,並向伊借推車,將物品推進回收場後說要變賣,伊沒有看物品為何,亦未看數量多少,伊知道那不是一般鐵條,伊不確定該男子推進來的是什麼,伊向該男子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該男子便稱要寄放云云(見警1189號卷第14頁),全然未提及秤重及借款,甚至更稱不知道李嵩林載運為何物云云,如此豈有可能幫李嵩林計算該等物品可賣多少錢?又被告直到104 年6 月8 日第2 次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方易詞為上開答辯(見警1189號卷第17至20頁),其辯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
㈡證人賴政瑋雖證稱:伊有借過李嵩林很多次錢,被告好像有跟伊說她有借錢給李嵩林云云,然被告為賴政瑋之姑姑,應審慎評估證人賴政瑋之證詞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
查證人賴政瑋先證稱不知道李嵩林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後又改稱被告好像有向其稱她有借錢給李嵩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7頁),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又證人賴政瑋證述:案發當時,伊認識李嵩林約1 、2 個月左右,不知道李嵩林住址,電話都是李嵩林打給伊,伊未曾主動與李嵩林聯繫,也未將李嵩林電話輸入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94頁),可見證人賴政瑋與李嵩林之交情不深,而證人賴政瑋復證稱:當時李嵩林變賣本案鋁錠前,已積欠伊1 萬多元,都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檢察官乃質以為何會願意借錢給李嵩林,其答以:伊想說不要囉嗦就好,每個人只要來跟伊借錢伊都會借給他,伊想說小錢可以幫助別人,不要囉嗦就好云云,檢察官再詢問:一個人只要裝出很兇的樣子,你的錢就會毫無節制地借給他?證人賴政瑋答以:都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顯然與常情不合,難以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亦辯稱當日伊係借錢給李嵩林云云,然被告亦陳稱先前李嵩林未曾向伊借過錢,以前看過李嵩林是因為他有拿一些小東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又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並陳稱伊不認識該名變賣本案鋁錠之男子(即李嵩林),該名男子曾經拿來賣的東西都很破舊等語(見警1189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與李嵩林並無任何交情,李嵩林亦非該資源回收場之重要客戶,甚至被告亦自承當時不知道李嵩林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如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願意借貸金錢給李嵩林?如被告是不得已之狀況下交付(如被告於初次警詢陳稱李嵩林當時說話很兇云云),何以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此事(見警1189號卷第15頁),要待警方嗣後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始辯稱有借貸金錢?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日李嵩林只是寄放本案鋁錠,伊會秤重是擔心李嵩林取回時有短少,而用計算機計算是因為李嵩林請伊幫忙計算本案鋁錠大概可以賣多少錢,而伊抄錄該張紙條是紀錄本案鋁錠之重量云云,然上開辯詞本身已有矛盾之處,蓋如果只是單純寄放,被告何有必要幫忙李嵩林估算可變賣之價錢?再者,被告辯稱所謂秤重是擔心李嵩林取回時有短少云云,然本案鋁錠並非不規則物品,其樣式、重量單一,被告如有上開顧慮,應與李嵩林確認鋁錠數量即可,何必秤重?又被告若是如此小心謹慎、擔心糾紛之人,其辯稱有於紙張抄錄本案鋁錠重量留存云云,依正常寄存物品釐清責任之作法,應將該紙條以一式兩份方式,雙方各自留存,然被告卻稱只有自己留存,後來該紙條更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8 頁),顯與常情相違。
甚至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8 時17分27秒以計算機計算(其辯稱在計算本案鋁錠可賣多少錢),同分43秒被告坐在座位抄寫紙張(其辯稱在記載本案鋁錠之重量),同時同分58秒被告已起身自皮包拿取金錢,於同時18分4 秒交付金錢給李嵩林(見警1189號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於37秒之時間內,先計算本案鋁錠可變賣之價格,再記載本案鋁錠之重量,並交付金錢給李嵩林,被告豈有可能不是向李嵩林購買本案鋁錠?㈤如證人賴政瑋及被告所稱渠等均曾借貸金錢給李嵩林等情為真,應是有恩於李嵩林之人,李嵩林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賴政瑋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初次接受警方詢問後,李嵩林有來找伊說要載回本案鋁錠,伊有向李嵩林稱巧新公司被害人有來確認本案鋁錠是贓物,伊有跟李嵩林說不能害伊,要提供資料給伊登記,李嵩林有提供資料等語(見警1819號卷第20頁;
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依卷內寫有「鋁錠寄放人」資料之紙張所示(見偵3695號卷第41頁),其上有李嵩林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及2 個車牌號碼,而該2 個車牌號碼證人賴政瑋稱係伊偷偷紀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可見該紙張應係賴政瑋所書寫,而非李嵩林親自書寫,是尚不足以其上記載「鋁錠寄放人」文字,即認李嵩林坦認本案鋁錠係其寄放,然無論如何,李嵩林確實提供其自身資料給賴政瑋,可見李嵩林並未迴避其自身竊盜之刑責,此觀諸李嵩林隨後於104年6 月1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見警1819號卷第1至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及賴政瑋說警察有來過,伊擔心會影響他們,有跟他們說伊的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果他們作筆錄時可以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更明,甚至一般竊盜犯為避免因犯罪獲得利益導致量刑加重,或有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都會避重就輕,或謂以極低價格賣出,或謂贓物不知去向云云,本案李嵩林大可依被告所辯,陳稱伊並未變賣成功,僅是單純向被告借貸云云,實無必要證稱有收得變賣贓物之款項,甚至證稱分兩次取得款項,共4,200 元等語,足見李嵩林實無動機誣陷被告故買贓物,其證詞應屬可採,被告向李嵩林購買本案鋁錠乙情,已堪認定。
㈥雖可認定被告向李嵩林購買本案鋁錠,但仍須判斷被告購買時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辯護人雖稱故買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贓物云云,然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無「明知」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可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5版,534 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依證人李嵩林之證述:伊當時告訴被告說,本案鋁錠係家裡做生意倒了之後沒有在用才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尚難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鋁錠為贓物而具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從而應探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間接故意?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購本案鋁錠之價格並未低於一般市價,可認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係以每公斤約31元之價格收購本案鋁錠,經本院函詢鄰近縣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對於鋁錠之收購價格(雲林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表示並無相關資料),嘉義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於106 年4 月12日函覆略以:當時回收商收購鋁錠價格應為每公斤49至5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顯高於被告收購之價格;
而彰化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06年4 月14日函覆略以:鋁錠可能會以「廢料品」來收購,如以「廢料品」買賣,行情大約每公斤35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亦略高於被告收購之價格,況本案鋁錠外形完整,是否等同於「廢料品」?亦非無疑。
縱使被告以行情價收購本案鋁錠,仍然有一定之利潤可圖,自無法據此謂被告必無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而依嘉義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上揭回函所述:回收商較少接觸到鋁錠,一般僅收購鋁罐、家電鋁、鋁骨、鋁門窗等鋁材等語,核與證人邱英發證稱:一般鋁錠不會拿去回收場販賣,因為價格很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相符,證人賴政瑋亦證稱未曾收購過鋁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而被告自承先前李嵩林來賣東西,都只有鋁門窗框而已,東西都很破舊等語(見警1819號卷第15頁),然本次李嵩林竟持罕見之鋁錠前來變賣,如被告無意買受贓物,理應多加注意、確認,以免買受贓物徒惹糾紛,然被告卻未登記該次收購情形(見偵3695號卷第39至40頁),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賴政瑋陳稱:(問:為什麼你們不跟李嵩林買本案鋁錠?)應該是顧慮東西不知道是否是他的,有稍微擔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被告亦自承:(問:為什麼你們不跟李嵩林買本案鋁錠?是錢不夠還是有其他原因?)錢不夠是一個原因,且伊也不曉得李嵩林說的來源是不是真的,怕會有麻煩。
(問:既然你都擔心本案鋁錠有問題還讓李嵩林寄放?)伊想說沒有買賣,不是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鋁錠之來源是否合法有所疑慮。
又被告倘確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何須作上開所謂伊僅讓李嵩林寄放本案鋁錠、並借貸金錢給李嵩林而非向其購買云云等不實之辯解?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本案鋁錠可能係贓物,仍決定加以收購,並未作登記,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雖經本院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但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
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虛編設詞(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參以本案鋁錠價值約8,775 元、業經被害人巧新公司領回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2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剩餘幾十萬元之房貸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3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固因故買贓物而獲得本案鋁錠,然本案鋁錠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