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坤鑫(綽號「小寶」,本件未據起訴)、丑○○(葉坤鑫
- ㈠、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
- ㈡、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
- ㈢、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基
- ㈣、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
- ㈤、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
- ㈥、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寅○○基
- ㈦、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丁○○、
- 二、嗣經警於104年4月24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 三、案經壬○○○、戊○○、庚○○、丙○○、乙○○、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告訴人壬○○○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到本案詐
- ㈡、告訴人戊○○於10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㈢、告訴人庚○○於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㈣、告訴人丙○○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㈤、告訴人乙○○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㈥、告訴人己○○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㈦、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
- ㈧、葉坤鑫與被告子○○、癸○○等人,係從中國大陸地區四川
- ㈨、被告丑○○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 ㈩、被告癸○○以前詞辯稱其於104年1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㈢、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癸○○
- ㈣、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癸○○
- ㈤、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 ㈥、爰審酌被告均為年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
- 四、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
-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
- ㈢、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
-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既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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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葉建豪
葉威伸
陳信成
邱祺祐
蔡崴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5號、104 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附表三編號2 至6 、8 、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坤鑫(綽號「小寶」,本件未據起訴)、丑○○(葉坤鑫之兄,綽號「九哥、部長、會長」)、子○○(綽號「尪仔標」、「阿標」)、癸○○(丑○○、葉坤鑫之堂弟,綽號「浩呆」)、卯○○(綽號「七星」,通緝中)、丁○○(綽號「槍管」)、辛○○(綽號「米奶」)、寅○○(綽號「賓果」)、王麒岳(綽號「柳丁」,本件未據起訴)等人組成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葉坤鑫、子○○、癸○○等人,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撥打居住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於被害人接聽後,即假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被害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要監管帳戶」等語,使被害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後,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復由在臺灣地區之首腦丑○○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卯○○、丁○○、辛○○、寅○○、王麒岳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卯○○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丁○○、辛○○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壬○○○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壬○○○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辛○○,前往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辛○○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壬○○○而行使之,並向壬○○○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請其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鑑章後,由辛○○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8 千元,並於同日及104 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0萬元後,交付給卯○○,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
㈡、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丁○○(丁○○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辛○○(辛○○此部分參與事實未據起訴)、王麒岳(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為檢察官,並向戊○○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戊○○而行使之,並向戊○○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
辛○○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
王麒岳於104 年4 月20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
丁○○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元。
㈢、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癸○○、卯○○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庚○○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庚○○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庚○○而行使之,並向庚○○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6 萬1 千元(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100 萬6 千元;
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萬5 千元;
從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並由庚○○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得手426 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24 萬840 元)。
㈣、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丙○○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丙○○而行使之,並向丙○○騙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8 萬7 千元)。
㈤、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檢察官,並向乙○○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乙○○而行使之,並向乙○○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
從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
㈥、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寅○○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己○○謊稱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己○○而行使之,並向己○○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卯○○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予寅○○,寅○○再拿至葉坤鑫與丑○○兄弟在臺灣嘉義之住處。
㈦、葉坤鑫(未據起訴)、丑○○、子○○、卯○○、丁○○、辛○○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檢察官,並向甲○○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甲○○而行使之,並向甲○○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邱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卯○○、辛○○,由辛○○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萬元,辛○○再將所取得之該款項交給卯○○。
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4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2 樓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當場查獲卯○○、丁○○,及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中正路口,逮捕辛○○到案,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壬○○○、戊○○、庚○○、丙○○、乙○○、己○○、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卯○○、丁○○、辛○○、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除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寅○○於104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之外(詳下述),其餘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丑○○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而其於104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況之勘驗結果為「寅○○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寅○○回答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看到受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5 至382 頁),可認證人寅○○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與其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又其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61 頁),惟證人卯○○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經司法機關通緝中,而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有證人卯○○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1 頁),而其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其接受警詢時之客觀狀況勘驗結果為「卯○○經警察詢問時,是由警察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之,警察對卯○○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對卯○○回答的問題沒有做提示、暗示等誘導的情形,都是由卯○○自行回答,卯○○回答的過程中,神態很輕鬆,精神狀況也良好,身體也未受拘束」,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4 頁),可認證人卯○○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具有客觀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證述內容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卯○○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
本院卷二第293 、295、296 、461 、46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子○○、丁○○、辛○○、寅○○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4 、463 頁;
本院卷二第63、285 頁;
本院卷三第33、140 、268 、362 頁;
本院卷四第130 、227 頁;
本院卷五第30頁);
被告癸○○承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其在中國大陸期間,是在葉坤鑫那邊負責傳偽造的傳票等資料給車手,104 年3 月23日,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4年3 月25日之後即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伊被拘留至104 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伊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法參與本案犯行,也未分配到本案該段期間之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308 至317頁;
本院卷三第33、140 、209 、268 、362 頁;
本院卷四第130 、135 、227 、362 頁);
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共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 、450 頁;
本院卷三第33、140 、268 、362 頁;
本院卷四第130 、227、352 頁)。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核諸卷證資料,並無明顯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涉犯本案,縱使公訴人引用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然共犯間利害相衝突,其證言已不足憑,且僅就共犯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依部分共同被告在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丑○○在本案並未涉案,再者,公訴人認定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腦,然核諸其餘共犯之供述,本案犯行係由共犯葉坤鑫指使,不得僅因共犯葉坤鑫與被告丑○○有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丑○○同樣涉犯本案,且公訴人也未指明被告丑○○有何指使、參與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丑○○涉犯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 頁;
本院卷四第356 、357 頁)。
經查:
㈠、告訴人壬○○○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辛○○,前往告訴人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再由被告辛○○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壬○○○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辛○○於同日持上開帳戶存摺至郵局臨櫃提領46萬8 千元,並於同日及104 年3 月11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0萬元,交給卯○○,總共得手66萬8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被告辛○○、丁○○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903399號卷《下稱警399 卷》第168 至174 、179 至181 頁;
本院卷二第302 至304 頁;
本院卷三第36、308 、364 至368 頁;
本院卷四第332 至334 頁;
本院卷五第79、80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8、89、175 至178 頁;
本院卷一第421 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戊○○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戊○○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戊○○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3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
被告辛○○於104 年4 月16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
王麒岳於104 年4 月20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
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2日,持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及轉帳共185 萬元,總共得手337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
本院卷二第444 至447 頁;
本院卷三第311 、312 頁;
本院卷四第166 至168 頁;
本院卷五第75、76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7、153 、154 、158 頁;
本院卷二第385 、391 、393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庚○○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庚○○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庚○○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庚○○騙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6 萬1 千元(從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戶共提領100 萬6 千元;
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85萬5 千元;
從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共提領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庚○○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各匯款50萬元、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共得手426 萬1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22 至126 、129 至132 頁;
本院卷二第439 至44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分別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6 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辦理國外匯款之交易水單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6、127 、128 頁;
本院卷一第389 、399 至411 頁;
本院卷二第377 、407 、40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丙○○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騙取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臨櫃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281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116 至120 頁;
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439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4、121 頁;
本院卷一第371 、372 、375 、37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乙○○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乙○○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共52萬元(從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共提領30萬元;
從中華郵政二崙郵局帳戶共提領2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明確(見警399 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399 卷第85、90、115 頁;
本院卷一第357 、361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㈥、告訴人己○○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己○○騙取其名下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卯○○持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6 千元後,交付給被告寅○○,被告寅○○再拿至共犯葉坤鑫與被告丑○○在臺灣嘉義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寅○○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雲警刑科字第1041000394號卷《下稱警394 卷》第37、38頁;
警399 卷第100 至103 頁;
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
本院卷二第436 至438 頁;
本院卷三第150 至153 、171 頁;
本院卷四第328 、329 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394 卷第56、64至66頁;
警399 卷第81、82、104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甲○○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為檢察官,並向其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必須監管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供保管,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卯○○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假冒司法人員,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甲○○騙取其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被告邱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卯○○、被告辛○○,由被告辛○○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得手65萬元,交給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述、被告辛○○、丁○○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4 卷第39、40頁;
警399 卷第105 至108 頁;
本院卷二第304 頁;
本院卷三第32頁;
本院卷四第146 、330 至332 頁;
本院卷五第74、75、79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記事本內頁記載內容等在卷可憑(見警394 卷第57、67頁;
警399 卷第83、109 頁;
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㈧、葉坤鑫與被告子○○、癸○○等人,係從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之機房內,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撥打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本案告訴人電話,於本案告訴人接聽後,即假借檢察官等名義,誆稱:「告訴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要監管帳戶」等語,使本案告訴人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渠等再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給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復由在臺灣地區之首腦即被告丑○○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卯○○、丁○○、辛○○、寅○○及共犯王麒岳等人,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假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去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將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事實,除有前開所述之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為證外,並據被告卯○○供述、被告丁○○、辛○○、寅○○、子○○、癸○○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399 卷第43至47頁;
104 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下稱偵2415卷》第163 頁;
本院卷一第297 、304 、313 、315 、317 頁;
本院卷二第216 至218 、297 、298 頁;
本院卷三第148 至150 、153 、154 、180 至187 、203 、204 、275 、276 、281 、298 至300 頁;
本院卷四第142 、143 、168 至173、338 至340 頁),且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39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394 卷第41至54頁;
本院卷一第103 至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㈨、被告丑○○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指使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聽從葉坤鑫指示,有時候聯繫交代寅○○去收取物品,有時候是要寅○○去匯款,有時候是要寅○○去交給丑○○,而我指示寅○○交付物品給丑○○的次數有很多次,卯○○也會回報跟我說有將物品交給丑○○的情形,我都稱呼丑○○為「會長」、「部長」,我在大陸時,曾跟丑○○通話聯繫詐欺所得錢財之事,本案詐欺集團如果有騙到錢,我曾經指示車手將錢拿給丑○○,丑○○是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的負責人,因為詐欺所得金錢最後都是交到丑○○那裡,丑○○會以電話或微信跟我說他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6 至190 、195 至198 、200 至202 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詐騙被害人時開的車,是去找一個叫「九哥」的人牽車,而我去跟「九哥」牽車時,「九哥」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讓我作為跟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語,並當庭指認「九哥」之照片即為丑○○之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54 、159 、160 、163 頁);
而證人即本案共犯卯○○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亦證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是透過癸○○(綽號「浩呆」)與上游接觸聯絡,而癸○○上手是丑○○(綽號「九哥」、「部長」),他是我們詐欺集團的幕後首腦,他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之1 ,是我們的老闆,我們詐欺集團取得的贓款或存簿大部分不是交給「賓果」就是交給「九哥」等語,及指認「九哥」即為被告丑○○;
證人即被告寅○○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也證稱:我是於103 年4 、5 月間,經丑○○(綽號「部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且我所屬詐欺集團是透過丑○○與大陸那邊的上游接觸聯絡,有收到被害人的錢都是拿給丑○○,也曾交存簿、卡片,交付的方式有時候是藏在一個地點,然後他再自己去拿,而大陸那邊跟我聯絡的是葉坤鑫(綽號「小寶」)、子○○(綽號「阿標」),而我聯絡的手機是丑○○給我的,我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的首腦是丑○○的弟弟葉坤鑫,在臺灣的首腦就是丑○○等語及指認被告丑○○明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卯○○及寅○○各該警詢錄音內容無訛,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9 至372 、375 至382 頁)。
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是經葉坤鑫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葉坤鑫叫我自己去買聯絡用的手機及電話卡,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葉坤鑫未曾叫我去跟丑○○碰面,也沒有叫我拿錢去給丑○○,我不曾將詐欺所得金錢交給丑○○(於證述過程中嗣改證稱:我將款項交給丑○○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是民間會錢及職棒簽賭的錢等語;
再改證稱:我交給丑○○的錢就是我去跟被害人詐騙所拿到的錢,是葉坤鑫指示我拿給丑○○,於104 年5 、6 月間有拿給丑○○1、2 次等語),依我瞭解,丑○○都是在忙蔬果運輸的工作,我都稱呼丑○○「大ㄟ」,丑○○沒有其他綽號,我在警詢時說丑○○的綽號叫「部長」,是警察用誘導及提示之方式跟我說的,並沒有所謂的臺灣首腦,但丑○○曾經有拿手機給我,讓我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那邊成員聯絡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152 、155 、156 、159 至169、174 頁),惟觀之被告寅○○於上開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錢是拿給丑○○(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如上之內容,並特別強調依其瞭解,被告丑○○都是在忙蔬果運輸的工作,應係被告丑○○在庭而懼於其壓力之情況下,無法如實陳述,此從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究竟有無將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交給被告丑○○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即足為佐,且經本院命證人子○○與證人寅○○對質結果,證人寅○○證稱子○○確曾有要其將詐欺所得金錢交給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而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丑○○部分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警察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寅○○,並未見警察有以誘導或提示之方式要其指認被告丑○○為本案之共犯(見本院卷三第382 頁),是應認其於104 年7 月16日警詢時所證述關於被告丑○○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等節,較堪採信。
又證人子○○表示與被告丑○○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本院卷三第190 、191 頁),被告丑○○也表示證人子○○與其並無何仇隙(見本院卷二第465 頁),再者,若被告丑○○確係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子○○指認被告丑○○為本案共犯,對其而言並無何利益,綜上各情,應認證人子○○所證述關於被告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依證人卯○○、寅○○於警詢時及證人子○○、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在臺灣地區首腦之角色,至於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關於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不相符合,洵無可採。
㈩、被告癸○○以前詞辯稱其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而於104 年3 月23日,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並於104 年3 月25日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其被拘留至104 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等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中國大陸相關單位查詢確認被告癸○○所述上情結果,被告癸○○確係於104 年3 月25日起,即遭拘留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內,拘留期限至104 年8 月23日止,有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且依被告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癸○○未有從臺灣出境之紀錄,僅有一筆於104 年8 月19日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癸○○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癸○○辯稱其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並於104 年3 月25日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其被拘留至104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等情,經核屬實。
至於其所辯其係於104 年3 月23日,即遭大陸公安人員逮捕乙節,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為佐,而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於104年3 月23日之犯行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有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增訂加重理由為:「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⒊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上之實際機關並未處理相關事宜,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而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表示機關資格之關防相仿,屬於偽造之公印文,惟附表三編號2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及附表三編號3 至6 、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地檢署」,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且與機關全銜不符,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印文,又卷內所附被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墨色均勻,應係以電磁方式列印而成,尚難認係另執偽刻之公印蓋章而製成,併此敘明。
次查被告丑○○、子○○、癸○○、丁○○、辛○○、寅○○與共犯葉坤鑫、卯○○、王麒岳等人,三人以上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丁○○、辛○○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於渠等共同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該當該款加重條件(見本院卷四第341 頁),而縱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條件,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故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丑○○、子○○、癸○○、丁○○、辛○○、寅○○與共犯卯○○、葉坤鑫、王麒岳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渠等各別有參與犯行部分,與於該次犯行亦有參與之其他共同被告及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丁○○、辛○○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就各別犯罪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丑○○、子○○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丁○○、辛○○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4 月15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均為年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弱點,以利用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隨機群呼撥號之方式,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非惟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更傷及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讓告訴人對國家社會產生不信任感,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本案告訴人受詐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及衡酌被告下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⒈被告丑○○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本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今從事貨運及栽種水果之工作,年約入約3 百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子○○有重利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戊○○、庚○○、丙○○、己○○調解成立,按月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6-3至416-5 頁),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今從事配管之工作,日薪2,200 元,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
⒊被告癸○○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案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最終亦僅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仍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4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⒋被告辛○○有重利、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本院羈押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1,700 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
⒌被告寅○○有公共危險、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車之工作,月薪3 萬多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
⒍被告丁○○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本案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罹患胸腺惡性腫瘤,正在接受治療中而無工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刑法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共犯卯○○以其名義購入,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物品及提領本案告訴人金融帳戶款項時之交通工具,現經扣押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內,業經被告丁○○及共犯卯○○供述在卷(見警394 卷第13頁;
偵2415卷第29、60頁;
本院卷二第304 、305 頁;
本院卷三第36頁),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94 卷第68頁;
本院卷三第232 頁),又該車為原車主典當後,由共犯卯○○經訴外人吳境勳讓渡而取得權利,業據共犯卯○○供述、證人吳境勳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明確(見偵2415卷第70、156 至161 、164 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394 卷第91、93、96頁),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20至2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子○○、癸○○、丁○○、辛○○、寅○○及共犯卯○○供稱分別為渠等所有或共犯所有,且屬渠等為本案犯行時預備或所用之物(見警394 卷第3 、4 、12頁;
本院卷一第306 、319 、321 頁;
本院卷二第305 、306 頁;
本院卷四第341 至348 、351 、352 頁;
本院卷五第7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則據被告丁○○明確供稱並非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
本院卷五第7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故尚不得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交付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渠等行使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惟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⒈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㈦所述之犯行,各獲得1 萬元、3 萬2 千5 百元之所得代價,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
本院卷四第331 、333 、334 頁),並有扣案之記事本內頁記載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因於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於本案既未能對其該部分犯行事實論罪科刑,則亦非應就其該部分犯行事實之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以避免檢察官嗣就被告辛○○該部分犯行事實起訴後,讓被告辛○○遭受重複沒收追徵之虞,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為事實欄一、㈠、㈦所述之犯行,各獲得1 萬3千元之所得代價,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74、75、79頁),並有扣案之記事本內頁記載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因於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於本案既未能對其該部分犯行事實論罪科刑,則亦非應就其該部分犯行事實之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以避免檢察官嗣就被告丁○○該部分犯行事實起訴後,讓被告丁○○遭受重複沒收追徵之虞,附此敘明。
⒊被告寅○○為事實欄一、㈥所述之犯行,獲得5 千元之所得代價,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本院卷四第327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癸○○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從共犯葉坤鑫處獲得約人民幣2 千元之所得代價(見本院卷四第335 頁),被告子○○則供承其為本案犯行,有每月從共犯葉坤鑫處獲得人民幣2 千元之所得代價(見本院卷四第326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癸○○、子○○為本案犯行時之104 年3 、4 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約為1 :5 ,有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0-1 、110-2 頁),是換算被告癸○○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代價為1 萬元,而被告子○○為本案犯行之104 年3 、4 月間所得代價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渠等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未據實供述,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認定之,而本院認被告丑○○屬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主謀之一,且與另一上層主謀葉坤鑫為親兄弟,故估算其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各次犯行所得,分別扣除各次犯行車手所取走之所得代價及被告子○○、癸○○本案犯罪所得後,認定剩餘所得即由共犯葉坤鑫及被告丑○○平分取得。
又依被告癸○○、丁○○、辛○○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與被害人接洽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分贓比例為10% (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
本院卷二第301 頁;
本院卷三第279 、309 頁),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其為事實欄一、㈥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10% ,即1 萬8 千元;
為事實欄一、㈦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5%,即3 萬2 千5 百元(見偵2415卷第27、28頁),至於卷內雖無被告卯○○關於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得代價之相關供述,然從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㈠所分擔之犯行角色與其就事實欄一、㈦所分擔之犯行角色相同,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分擔之犯行角色與其就事實欄一、㈥所分擔之犯行角色相同,故估算認定被告卯○○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所得代價為該次詐騙所得的5%,即3 萬3 千4 百元;
為事實欄一、㈡至㈤犯行之所得代價各為該次詐騙所得的10% ,即分別為33萬7 千元、42萬6 千1 百元、28萬1 千元、5 萬2 千元。
另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其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所得代價為1 萬2 千5 百元(見偵2415卷第129 頁),被告丁○○、共犯王麒岳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6 號即105 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警詢時供承渠等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所得代價分別為1 萬2 千5 百元、3 萬1 千5 百元(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證件存置袋內另案電子卷證光碟中警7500卷一第5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110 卷四第41頁正反面),故被告丑○○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詐騙所得為66萬8 千元,扣除被告丁○○該次犯行所得1 萬3 千元、被告辛○○該次犯行所得1 萬元、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3 萬3 千4 百元後,剩餘61萬1千6 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30萬5 千8 百元。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詐騙所得為337 萬元,扣除被告丁○○該次犯行所得1 萬2 千5 百元、被告辛○○該次犯行所得1 萬2 千5 百元、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33萬7 千元、共犯王麒岳該次犯行所得3 萬1 千5 百元後,剩餘297 萬6 千5 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148萬8千2百50元。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詐騙所得為426 萬1 千元,扣除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42萬6 千1 百元後,剩餘383 萬4 千9 百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191萬7千4百50元。
⑷事實欄一、㈣部分詐騙所得為281 萬元,扣除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28萬1 千元後,剩餘252 萬9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126 萬4千5百元。
⑸事實欄一、㈤部分詐騙所得為52萬元,扣除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5 萬2 千元後,剩餘46萬8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23萬4千元。
⑹事實欄一、㈥部分詐騙所得為18萬6 千元,扣除被告寅○○該次犯行所得5 千元、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1 萬8 千元後,剩餘16萬3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8萬1千5百元。
⑺事實欄一、㈦分詐騙所得為65萬元,扣除被告丁○○該次犯行所得1 萬3 千元、被告辛○○該次犯行所得3 萬2 千5 百元、被告卯○○該次犯行所得3 萬2 千5 百元後,剩餘57萬2 千元,故估算認定被告丑○○該次犯行所得為該剩餘數額之一半,即28萬6千元。
⑻綜上計算結果,再扣除被告子○○、癸○○從共犯葉坤鑫處所獲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半數即1 萬5 千元,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6 萬2 千5 百元(計算式:30萬5 千8 百元+148 萬8 千2 百50元+191 萬7 千4 百50元+126 萬4 千5 百元+23萬4 千元+8 萬1 千5 百元+28萬6 千元-1 萬5 千元=556 萬2 千5 百元)。
⒍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3至39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399卷第104 、109 、115 、121 、127 、153 頁),故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被訴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事實,均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述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癸○○堅詞否認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被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癸○○係於104 年3 月25日起,即遭拘留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內,拘留期限至104 年8 月23日止,有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被拘留人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且依被告癸○○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癸○○未有從臺灣出境之紀錄,僅有一筆於104 年8 月19日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癸○○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癸○○辯稱其於104 年1 月間,從臺灣偷渡到中國大陸,並於104 年3 月25日遭拘留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拘留所,其被拘留至104年8 月18日,才於104 年8 月19日遭遣返回臺等情,經核屬實。
是被告癸○○既於104 年3 月25日起,即遭拘留在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內,而卷內又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癸○○於遭拘留後,仍有參與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事實或分得詐騙所得財物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述之犯行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既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癸○○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罪刑):
┌──────┬───────────────────┐
│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事實欄一、㈠│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欄一、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事實欄一、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實欄一、㈣│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事實欄一、㈤│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事實欄一、㈥│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欄一、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
│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墨鏡 │4 副│卯○○所有 │
├──┼──────────┼──┼─────────┤
│ 2 │長袖襯衫 │1 件│卯○○所有 │
├──┼──────────┼──┼─────────┤
│ 3 │ASUS牌手機 │1 支│卯○○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3LN152│ │ │
│ │0000000) │ │ │
├──┼──────────┼──┼─────────┤
│ 4 │iphone牌手機 │1 支│卯○○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140750│ │ │
│ │780534) │ │ │
├──┼──────────┼──┼─────────┤
│ 5 │黑色公事包 │1 個│卯○○所有 │
├──┼──────────┼──┼─────────┤
│ 6 │印泥 │1 個│卯○○所有 │
├──┼──────────┼──┼─────────┤
│ 7 │膠帶 │1 個│卯○○所有 │
├──┼──────────┼──┼─────────┤
│ 8 │三色噴墨 │2 盒│卯○○所有 │
├──┼──────────┼──┼─────────┤
│ 9 │黏貼標籤 │4 張│卯○○所有 │
├──┼──────────┼──┼─────────┤
│10│白色信封 │8 個│卯○○所有 │
├──┼──────────┼──┼─────────┤
│11│黃色牛皮信封 │81個│卯○○所有 │
├──┼──────────┼──┼─────────┤
│12│紅色公文夾 │1 個│卯○○所有 │
├──┼──────────┼──┼─────────┤
│13│HP ENVY 5530彩色印表│1 臺│卯○○所有 │
│ │機 │ │ │
├──┼──────────┼──┼─────────┤
│14│記事本 │2 本│卯○○所有 │
├──┼──────────┼──┼─────────┤
│15│偽造方維程身分證 │1 張│卯○○所有 │
├──┼──────────┼──┼─────────┤
│16│聲請送達書類狀 │1 張│卯○○所有 │
├──┼──────────┼──┼─────────┤
│17│Taiwain mobile牌手機│1 支│丁○○所有 │
│ │(SIM 卡序號:012757│ │ │
│ │000000000) │ │ │
├──┼──────────┼──┼─────────┤
│18│Infocus 牌手機 │1 支│丁○○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41H14C│ │ │
│ │U110536) │ │ │
├──┼──────────┼──┼─────────┤
│19│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 張│丁○○所有 │
│ │(執行科)識別證 │ │ │
├──┼──────────┼──┼─────────┤
│20│ASUS牌手機 │1 支│辛○○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SIM 卡序號:012757│ │ │
│ │000000000) │ │ │
├──┼──────────┼──┼─────────┤
│21│皮鞋 │1 雙│辛○○所有 │
├──┼──────────┼──┼─────────┤
│22│長袖襯衫 │2 件│辛○○所有 │
├──┼──────────┼──┼─────────┤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1 本│戊○○所有 │
│ │分行存摺(帳號:0650│ │(已發還) │
│ │000000000 ) │ │ │
├──┼──────────┼──┼─────────┤
│2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本│戊○○所有 │
│ │竹東郵局存摺(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0) │ │ │
├──┼──────────┼──┼─────────┤
│25│印章 │1 個│戊○○所有 │
│ │ │ │(已發還) │
├──┼──────────┼──┼─────────┤
│2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1 張│庚○○所有 │
│ │分行提款卡(帳號:06│ │(已發還) │
│ │00000000000 ) │ │ │
├──┼──────────┼──┼─────────┤
│2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張│庚○○所有 │
│ │竹東郵局提款卡(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0) │ │ │
├──┼──────────┼──┼─────────┤
│28│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款│1 張│庚○○所有 │
│ │卡(帳號:0000000000│ │(已發還) │
│ │8200) │ │ │
├──┼──────────┼──┼─────────┤
│29│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1 本│丙○○所有 │
│ │存摺(帳號:00000000│ │(已發還) │
│ │570382) │ │ │
├──┼──────────┼──┼─────────┤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1 本│丙○○所有 │
│ │分行存摺(帳號:0170│ │(已發還) │
│ │000000000) │ │ │
├──┼──────────┼──┼─────────┤
│31│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 本│丙○○所有 │
│ │新竹分行存摺(帳號:│ │(已發還) │
│ │00000000000) │ │ │
├──┼──────────┼──┼─────────┤
│32│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金融│1 張│乙○○所有 │
│ │提款卡(帳號:616027│ │(已發還) │
│ │0000000000) │ │ │
├──┼──────────┼──┼─────────┤
│3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張│乙○○所有 │
│ │二崙郵局金融提款卡(│ │(已發還)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34│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乙○○所有 │
│ │0000000000000000) │ │(已發還) │
│ │ │ │ │
│ │ │ │ │
├──┼──────────┼──┼─────────┤
│35│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摺│1 本│己○○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 │ │(已發還) │
│ │) │ │ │
├──┼──────────┼──┼─────────┤
│36│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中山│1 本│己○○所有 │
│ │分部存摺(帳號:6160│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 │ │ │
├──┼──────────┼──┼─────────┤
│37│印章 │1 個│己○○所有 │
│ │ │ │(已發還) │
├──┼──────────┼──┼─────────┤
│38│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摺│1 本│甲○○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 │(已發還) │
│ │6) │ │ │
├──┼──────────┼──┼─────────┤
│39│印章 │1 個│甲○○所有 │
│ │ │ │(已發還) │
└──┴──────────┴──┴─────────┘
附表三(本案偽造公文書):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備 註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臺灣臺北地方│警399卷第88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法院檢察署印」│ │
│ │令」(受文者:│1枚 │ │
│ │壬○○○)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9頁 │
│ │法院檢察署刑事│行署臺北凍結管│ │
│ │傳票」(傳喚對│制命令執行處印│ │
│ │象:壬○○○)│」1枚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7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戊○○)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 枚 │ │
├──┼───────┼───────┼───────┤
│ 4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6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庚○○)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5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4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丙○○)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6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9卷第85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乙○○)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 7 │「法務部行政執│「臺灣臺北地方│警394卷第62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法院檢察署印」│警399卷第81頁 │
│ │令」(受文者:│1枚 │ │
│ │己○○) │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務部行政執│警394卷第61頁 │
│ │法院檢察署刑事│行署臺北凍結管│警399卷第82頁 │
│ │傳票」(傳喚對│制命令執行處印│ │
│ │象:己○○) │」1枚 │ │
├──┼───────┼───────┼───────┤
│ 9 │「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警394卷第60頁 │
│ │行假扣押處份命│行署臺北凍結管│警399卷第83頁 │
│ │令」(受文者:│制命令執行處印│ │
│ │甲○○) │」1 枚、「臺北│ │
│ │ │地檢署」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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