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榮緯於民國104年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不慎將其包包
- 二、劉玟易明知自己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 三、上開情形,德國判例及學說提出「選擇判定(Wahlfestst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侵占AG0000000號之本案支票1張,且
- 五、公訴意旨雖認因不知情之林信良持本案3張偽造支票向柯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七、論罪科刑: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 九、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易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玟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參張(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陳榮緯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不慎將其包包遺忘在吳浩慈(綽號家雍)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禾宏資訊公司,該包包內放有1 本記事本及1 本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嗣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支票本中,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AG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3 張,並偽造發票人陳榮緯之簽名,且分別冒填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偽造該3 張有價證券(下稱本案偽造支票)後,又因不詳原因,該3 張偽造支票離該人持有而落在禾宏資訊公司外。
劉玟易於不詳時間,至上開公司向吳浩慈借款遭拒後,卻在該公司門外拾獲本案3 張偽造支票,劉玟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3 張偽造支票侵占入己。
二、劉玟易明知自己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於本案3張偽造支票(無證據證明劉玟易知悉該3 張支票係偽造)之背面簽名背書,並持之向友人林信良借款50萬元,佯稱本案偽造支票係友人交付,欲以之擔保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林信良因而陷於錯誤,然林信良因無現款,遂亦在該3 張偽造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向其友人柯嘉君借款,柯嘉君收受本案3 張偽造支票後,先支付10萬元給林信良,林信良即將該10萬元交付給劉玟易,其餘款項尚未支付,劉玟易卻已於當日晚上失去聯絡。
嗣於104 年3 月17日,柯嘉君持上開AG0000000 號支票1 張至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提示時,因陳榮緯已事先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辨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劉玟易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 至22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 、233 頁),核與被害人陳榮緯、林信良之指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
他卷第20至21頁;
偵3866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2390號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197 至219 頁),證人柯嘉君、吳浩慈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3866號卷第16頁;
他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18日遺失票據申報書、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18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附卷可佐。
二、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對於「你說本案的支票是你在吳浩慈的店門口撿到的,你有說謊嗎?」之問題,被告答:「沒有。」
等情,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105 年6 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302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2390號卷第8 至21頁),則被告是否如其自白,撿到本案偽造之3 張支票而侵占入己,非無可疑;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本案偽造之3張支票係伊向吳浩慈商借,且伊取得票時該支票已填載金額及發票人陳榮緯等語(見他卷第13頁),然經檢察官傳喚吳浩慈到庭證述,吳浩慈證稱:陳榮緯有一次將包包丟在我店內,後來他取回包包後,又打電話向伊稱包包內的支票不見,問伊有沒有掉在店內,伊找過後向他說沒有,請他去申報遺失等語,被告乃當庭改口稱:本案偽造支票係伊於吳浩慈店門口撿到的等語(見他卷第4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堅稱上情,惟被告本案另經檢察官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後述),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倘被告確是向吳浩慈以合法商借之方式取得本案支票,斷無不主張其原先辯詞之理,又被告及陳榮緯均陳稱與對方互不相識(見他卷第13、21頁),陳榮緯並無可能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至此可認定之事實僅有:陳榮緯因不詳原因失去本案支票之持有,被告以不詳之非法手段取得本案支票。
至於該等非法手段為何?是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有未明。
三、上開情形,德國判例及學說提出「選擇判定(Wahlfeststellumg,或稱選擇確定)」之觀念,認為在事實不明之狀況下,法院不應僅就法安定性之觀點,並應兼就個案正義之原則為判決,雖然在證據上尚有不確定性,但是行為人確實犯罪,故在多個可能性中做出抉擇性的有罪判決,選擇性地定罪科刑,然此有兩個要件之限制:㈠已窮盡刑事證據法上之手段,仍無法探知事實全貌,致案件細節仍有不確定性,而每個不確定之事實均有違反刑罰之可能性。
㈡可以擇一判定之數個構成要件,必須基本上具有相同的不法與罪責內涵,須具有法倫理與心理的可對比的案情,始允許選擇判定,即擇法定刑較輕之罪為判決(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10版,388 至391 頁)。
我國司法實務雖少見類似主張,然考量罪疑唯輕原則在少數例外的情況下,確有可能造成不公與不妥現象,為求法安定性與正義思想間之調和,應有選擇判定觀念適用之必要。
準此,本案被告究係以竊盜、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方式取得本案支票,經本院調查結果,仍有未明,亦難再以其他方法探知,考量上開不法取得方式所涉犯之罪均屬關於財產之犯罪,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判斷不致相差過遠,行為人違犯該等罪名亦有近似之心理關係,應符合選擇判定之要件,應擇法定刑最輕之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相符,並無礙案件之同一性。
又本案支票被害人陳榮緯是否確實遺失,抑或因其他因素脫離其持有,再由不詳之人取得後再遺失或脫離其持有等情,均有未明,應認定被告係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本案支票。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侵占AG0000000 號之本案支票1 張,且僅由林信良行使、交付該張偽造支票給柯嘉君等語,惟被告自承係同時撿到並侵占本案3 張支票,並以該3 張支票向林信良借款,林信良遂以該3 張支票向柯嘉君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被害人陳榮緯、林信良之指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97 、216 至217 頁)相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公訴意旨雖認因不知情之林信良持本案3 張偽造支票向柯嘉君借款,柯嘉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給林信良,林信良扣除被告對其欠款20萬元後,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節,惟證人柯嘉君證稱:伊收受本案偽造支票係因林信良向伊借錢等語(見偵3688號卷第16頁),足認柯嘉君出借款項之對象應為林信良而非被告,林信良收得借款後再交付被告,從而,因被告施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人應為林信良而非柯嘉君;
至所謂林信良因扣除被告對其欠款20萬元,故僅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節,與被告及被害人林信良所述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第236 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考量其犯罪事實一侵占之物為偽造支票3 張,犯罪事實二詐欺之物為10萬元之財產價值,並參以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榮緯對本案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 頁),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信良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被告則稱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償還被害人林信良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子女由其扶養,曾在大陸地區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多元、現仍負債6 、7 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本案AG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張並侵占入己(此部分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被害人陳榮緯之名義,擅自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榮緯」之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2日、面額30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被害人陳榮緯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隨後再於該支票之背面簽名,以表示背書之意,接著被告便持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即被害人林信良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由被害人林信良向柯嘉君借款30萬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榮緯、林信良之指述、證人吳浩慈、柯嘉君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書、本案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本案AG0000000 號支票上偽簽被害人陳榮緯之簽名,也沒有填載金額,伊拾獲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上已有發票人「陳榮緯」之簽名並記載金額30萬元,伊根本不認識陳榮緯等語(見他卷第48頁;
本院卷第195 頁)。
㈤經查:⒈被害人陳榮緯結證稱:伊有先將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號2 張支票自支票本撕下,發現支票不見後,先去掛失該2 張支票,後因有人向銀行提示票據,伊再檢查支票本後,發現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號2 張支票亦遺失,伊又向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核與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3 月2 日、104 年3 月18日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相符。
而被害人陳榮緯原於104 年3 月2 日掛失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號2 張支票,惟其復於104 年3月12日以本案AG0000000 號支票尋獲為由,辦理撤銷掛失止付,並於當日支付兌現等情,有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 月9 日函文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經本院函調本案AG0000000 號支票影本,該張支票領款人為陳美玲、背書欄有「萬鑫資產管理」之章(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號支票之使用情形不同,被害人陳榮緯卻將AG0000000 、AG0000000 號2 張支票一同申報掛失,足信其確實誤認AG0000000 號支票遺失,亦可徵其當時確實遺失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號支票。
又對比AG0000000 號支票(被害人陳榮緯稱其所簽發,本院卷第95頁)、AG0000000 號支票(被害人陳榮緯稱非其所簽發,警卷第7 頁),發票人「陳榮緯」之簽名、金額、日期記載之字跡均有所差異,且金額阿拉伯數字書寫之格式亦不相同,綜上可認,本案AG0000000 、AG9015286 、AG0000000 號支票,並非被害人陳榮緯自行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簽發,該等支票乃他人偽造乙情,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為據,認本案AG0000000 號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依該測謊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該張支票並非被告自吳浩慈店門口所拾獲,此部分已如前述,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如何取得該等支票,但被告如何取得,與其取得之物為何要屬二事,上開證據並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辯,其取得之時該等支票均已有上開記載、被告係取得經他人偽造之本案支票的可能。
⒊被告堅稱:伊不認識被害人陳榮緯、伊沒有在本案支票偽造其簽名等語,核與被害人陳榮緯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相符,被害人陳榮緯並證述:伊當時遺忘在吳浩慈店內的包包沒有放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陳榮緯素不相識,被害人陳榮緯曾遺忘之包包內又無證件,被告自無可能知悉該等空白支票係被害人陳榮緯所有,甚而偽簽被害人陳榮緯之簽名於本案支票上。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本案AG0000000 號(AG0000000 、AG0000000 號亦同)支票係某人所偽造,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蓋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支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供作擔保向被害人林信良借款,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成立犯罪,兩者應為想像競合,起訴書記載認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九、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規定已有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質言之,檢察官認為與起訴事實相關之違禁物、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物,縱未明示聲請沒收,然其提起公訴之目的除訴追犯罪外,應包含沒收該等之物,進言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該等物品與起訴事實無關,然法院在起訴範圍內認定事實既不受檢察官之拘束,亦應可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此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已規定法院可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進而決定是否諭知沒收該參與人之財產甚明。
反之,如檢察官誤認該等物品與起訴事實相關,則該等物品既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該等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檢察官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聲請沒收AG0000000 號偽造支票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所載),惟一方面檢察官誤認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二方面檢察官漏論及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號2 張偽造支票,惟本案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號3 張偽造支票雖非被告偽造,而非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持以詐欺被害人林信良(即犯罪事實二),要屬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3 張偽造支票被告雖均已交付被害人林信良,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惟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等偽造支票雖未扣案,但考量刑法第205條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偽造之有價證券等物流通,應重在原物之沒收,爰不為追徵之諭知。
又該等偽造支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就其上偽造之「陳榮緯」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
另該等偽造支票雖亦為犯罪事實一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移轉該等偽造支票給被害人林信良所有,業非屬於被告,復考量該等偽造支票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又經本院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㈢被告向被害人林信良詐欺取財所得之10萬元未據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10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