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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拾肆點捌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有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同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有用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4.8075 公克),並經張有用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有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1包及碎塊1 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8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扣得之顆粒5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6714 公克,隨機取樣3 包,各取0.005 、0.005 、0.0051公克,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4.8075 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8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5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配管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及碎塊共1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730 號鑑定書1 份;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5 包(總毛重16.6714 公克,隨機取樣3 包,各取0.005 、0.005 、0.0051公克,驗餘淨重及未取樣之毛重共14.8075 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8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5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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