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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潔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分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90年8月6 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本院分別以89年訴字第433 號、90年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
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政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蔡政潔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前揭㈠施用海洛因稍後),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警方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9 時47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土地公廟旁產業道路,查獲蔡政潔與友人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並扣得蔡政潔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政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18 頁反面),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
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警卷第6 、7 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警卷第11至16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字第982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亦有搶奪、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輔佐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的父親在105 年8 月過世,之後搬來與我同住,現在被告頭腦笨笨的,智商低落,頭腦會停頓,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此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鑑定日期:105 年10月26日)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暨被告及其輔佐人陳述稱,被告目前在輔佐人即母親工作的資源回收場幫忙,生活仰賴母親,由母親照料,有1 個弟弟(離婚,有1 個小孩,由輔佐人照練)、1 個妹妹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1 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應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自與本案有關,屬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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