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明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李明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明龍對於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 二、復觀之附表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屢
- 五、末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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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李明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輪流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而先後為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明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龍對於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4 偵6216號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核與證人林敬哲、廖昂評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104 偵621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7頁)。
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06 號、第620號、第67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641 號、第710 、8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林敬哲)、0000000000號(廖昂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員警分偵字第1040033073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104 偵6216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32 頁)。
而證人林敬哲、廖昂評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證人林敬哲、廖昂評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
足認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證述被告李明龍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至於附表1 編號7 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再表示認罪,然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予賴建達等語(本院卷二第403 頁),惟查,證人賴建達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附表1 編號7 之對話內容,是其要去找李明龍購買毒品意思,其以2,000 元向李明龍購買安非他命1 包,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其至福懋加油站旁巷子貨櫃屋(斗六市石榴班)以2,0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李明龍親手交毒品給其等語(104 偵6216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
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係與被告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錢,其係因多天沒有睡覺,方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82 頁),然證人賴建達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多通通聯譯文,卻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給其特定之一次,且因譯文內容僅呈現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之情,係證人賴建達自行說出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具體內容,如證人賴建達精神不濟何以反而證述出具體之購毒情形?如證人因精神不濟想藉由指證快速結束筆錄,何以僅在第一通譯文中指證被告,其後多通之譯文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全盤指證?況證人賴建達於警詢時曾主動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等語(104 偵6216號卷第16頁反面),足見證人賴建達陳稱因製作筆錄時想睡覺方指證被告等語,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賴建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當天其需至福懋公司上課(公安訓練),需由老闆娘(即被告太太)帶其進入福懋公司,其雖知道老闆娘於福懋公司外經營檳榔攤之位置,但其不知應到福懋公司內何處上課,方需由老闆娘帶領前往,當天其與被告見面後,便自行騎車前往老闆娘檳榔攤等語(本院卷二第388 頁至第390 頁),然證人賴建達既知悉老闆娘經營檳榔攤之位置,卻反而由被告引導至其不熟悉之貨櫃屋,再由證人賴建達自行前往檳榔攤,有違常情,故被告稱證人賴建達不熟悉路況,方在電話中引導證人賴建達前往公安訓練之位置,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供稱其本身當天係因躲雨而臨時前往朋友承租之貨櫃屋,且僅在外面遮雨棚躲雨等語(本院卷二第404 頁至第405 頁),卻又供稱其將毒品放置於桌上,係證人賴建達自行取用,然何以為躲雨臨時前往之處所有被告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在公開場所直接施用毒品?此等皆與常情相悖。
佐以證人賴建達於警詢或偵訊之過程中,未見有經不當詢問、誘導之情,則證人賴建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與被告相約於貨櫃屋購買毒品之情節,應較可採,證人賴建達於審判中更易前詞,乃係礙於情面所為,不足採信。
二、復觀之附表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2 所載),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簡短,係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或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
而附表2 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出來響叮噹,有錢就帶出來」等語,係指被告叫證人廖昂評帶錢向其購毒(104 偵6216號卷第31頁反面),是附表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而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所述之通話內容,亦與雙方實際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等情節相符。
佐以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證述之真實性。
故可認定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確與被告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毒品行為無誤。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林敬哲、廖昂評、賴建達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普通朋友,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7 次販賣毒品犯行,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於就附表1 編號7 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最後概括坦承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簽名等情(104 偵6216號卷第116 頁),然檢察官詢問其有無於104 年8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達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且進一步表示係其向賴建達購買等語,而否認附表1 編號7 之犯罪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參照)。
被告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包含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被告並未就附表1 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金額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自難認其就該次犯行於偵訊時有何自白犯罪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罪」但依其所辯實為否認,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需有具體關聯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並破獲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104年10月26日製作筆錄指證其係向蔡明憲購買毒品,然員警早於104 年9 月8 日即對蔡明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通訊監察,且蔡明憲經起訴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時間始於104 年1月,非僅販賣予被告一人,足見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蔡明憲,此有蔡明憲之起訴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1月15日連江機字第105001838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1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3541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件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256 頁)。
又被告所涉如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均早於蔡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故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供出上游,請依法減刑云云,應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毒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乃至自己之姪子,其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多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與妻子同住,母親及岳母皆因身體疾病待其夫妻扶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飼養豬隻、運送魚貨、外包廠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僅40餘歲,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雖於犯後大多坦承犯行,然附表1 編號1 至6 業經減刑如上,且其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均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刑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罪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4 組、分裝袋1 包,被告均稱係供其工作時施用,與本件販賣無關(本院卷二第397 頁),且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被告太太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李明龍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9 分、│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9分許,持用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號0000000000號接續與林敬哲所持用門號0938│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272286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10至20分鐘,在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溝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徵其價額。 │
│ │手交貨之方式,由李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重量約2 公克)給林敬哲,林敬哲則將購│ │
│ │毒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給李明龍│ │
│ │。 │ │
├─┼────────────────────┼────────────────────┤
│2 │李明龍於104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下午│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4 時55分、翌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用Samsun│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與林敬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繫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宜後約10至20分鐘,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徵其價額。 │
│ │溝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 │
│ │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 │
│ │給林敬哲,林敬哲則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付│ │
│ │給李明龍。 │ │
├─┼────────────────────┼────────────────────┤
│3 │李明龍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9分許,持│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用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00號與林敬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話聯繫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命事宜後約10至20分鐘,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村柳溝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徵其價額。 │
│ │由李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5 公│ │
│ │克)給林敬哲,林敬哲則將購毒款項5,000 元│ │
│ │交付給李明龍。 │ │
├─┼────────────────────┼────────────────────┤
│4 │李明龍於104 年9 月5 日晚上6 時16分許,持│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與林敬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聯繫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事宜後約10至20分鐘,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柳溝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其價額。 │
│ │李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 公克│ │
│ │)給林敬哲,林敬哲則將購毒款項3,000 元交│ │
│ │付給李明龍。 │ │
├─┼────────────────────┼────────────────────┤
│5 │李明龍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26分、晚上│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1時41分許,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年拾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與林敬哲所持用門號09│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麥當勞附近之7-11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其價額。 │
│ │貨之方式,由李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重量約3 公克)給林敬哲,林敬哲則將購毒款│ │
│ │項3,000 元交付給李明龍。 │ │
├─┼────────────────────┼────────────────────┤
│6 │李明龍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42分、47分│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6 時46分許,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與廖昂評所持用│及Noki 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2 編號│二○八五五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6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10至20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鐘,在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161 巷巷口,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明龍交付甲基│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給廖昂評,廖│ │
│ │昂評則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付給李明龍。 │ │
├─┼────────────────────┼────────────────────┤
│7 │李明龍於104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持│李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與賴建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聯繫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事宜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福懋加油站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之貨櫃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額。 │
│ │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 │
│ │給賴建達,賴建達則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付│ │
│ │給李明龍。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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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⒈ │104 年6 │13:9 │0000000000│B:你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7日 │ │ 李明龍 │A:紙袋跟尺都帶出來,馬上│監字第506 │偵字第62│
│ │ │ │ (A) │ 出來喔,快點喔,柳溝國│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小。 │一第129 頁│107 頁反│
│ │ │ │0000000000│ │至第130 頁│面 │
│ │ │ │ 林敬哲 │ │) │ │
│ │ │ │ (B) │ │ │ │
│ ├────┼────┼─────┼─────────────┼─────┼────┤
│ │104 年6 │13:19 │0000000000│B:我在拿錢啦,要出去了我│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7日 │ │ 李明龍 │ 在拿錢啦,要出去了。 │監字第506 │偵字第62│
│ │ │ │ (A) │A:嗯。 │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一第129 頁│107 頁反│
│ │ │ │0000000000│ │至第130 頁│面 │
│ │ │ │ 林敬哲 │ │) │ │
│ │ │ │ (B) │ │ │ │
├──┼────┼────┼─────┼─────────────┼─────┼────┤
│⒉ │104 年7 │12:11 │0000000000│A:小哲幹嘛。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李明龍 │B:你昨晚打給我幹嘛。 │監字第506 │偵字第62│
│ │ │ │ (A) │A:喔,要跟你說半夜會回去│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結果後來沒回去啦。 │一第129 頁│108 頁正│
│ │ │ │0000000000│B:喔。 │至第130 頁│反面 │
│ │ │ │ 林敬哲 │A:你朋友都沒聯絡喔。 │) │ │
│ │ │ │ (B) │B:沒聯絡了,沒消沒息。 │ │ │
│ │ │ │ │A:都沒再問你嗎? │ │ │
│ │ │ │ │B:嗯。 │ │ │
│ │ │ │ │A:有再說啦。 │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 │A:我人現在在斗六阿,等下│ │ │
│ │ │ │ │ 應該會回去,但是我在等│ │ │
│ │ │ │ │ 一個女生朋友啦,你應該│ │ │
│ │ │ │ │ 要叫舅媽啦。 │ │ │
│ │ │ │ │B:我還伯母勒。 │ │ │
│ │ │ │ │A:哈哈哈,你要找我是不是│ │ │
│ │ │ │ │ ,要找我的話我等下回去│ │ │
│ │ │ │ │ 。 │ │ │
│ │ │ │ │B:上次不是差兩千嗎? │ │ │
│ │ │ │ │A:差兩千? │ │ │
│ │ │ │ │B:上次不是要跟你叫嗎? │ │ │
│ │ │ │ │A:嗯。 │ │ │
│ │ │ │ │B:一半而已阿。 │ │ │
│ │ │ │ │A:嘿阿,你一半給我而已阿│ │ │
│ │ │ │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A:你還要一半就對了嗎? │ │ │
│ │ │ │ │B:就另外一半要阿。 │ │ │
│ │ │ │ │A:沒關係看怎樣回去再聯絡│ │ │
│ │ │ │ │ 。 │ │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 │ │A:下午啦,我等他來載我啦│ │ │
│ │ │ │ │ 。 │ │ │
│ │ │ │ │B:我看天氣陰陰的。 │ │ │
│ │ │ │ │A:那沒關係啦,我手機快沒│ │ │
│ │ │ │ │ 電了。 │ │ │
│ │ │ │ │B:儘快啦。 │ │ │
│ ├────┼────┼─────┼─────────────┼─────┼────┤
│ │104 年7 │16:55 │0000000000│A:我人在斗南,晚點再聯絡│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7 日 │ │ 李明龍 │ 。 │監字第506 │偵字第62│
│ │ │ │ (A) │B:那今天先不要了,我要出│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門了。 │一第129 頁│108 頁反│
│ │ │ │0000000000│A:好。 │至第130 頁│面 │
│ │ │ │ 林敬哲 │ │) │ │
│ │ │ │ (B) │ │ │ │
│ ├────┼────┼─────┼─────────────┼─────┼────┤
│ │104 年7 │10:29 │0000000000│B:馬上到。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8 日 │ │ 李明龍 │A:管子跟體重計、袋子都帶│監字第506 │偵字第62│
│ │ │ │ (A) │ 出來。 │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B:好。 │一第129 頁│108 頁反│
│ │ │ │0000000000│ │至第130 頁│面 │
│ │ │ │ 林敬哲 │ │) │ │
│ │ │ │ (B) │ │ │ │
├──┼────┼────┼─────┼─────────────┼─────┼────┤
│⒊ │104 年7 │9:59 │0000000000│B:回來了沒?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6日 │ │ 李明龍 │A:還沒啦,你說大概要什麼│監字第620 │偵字第62│
│ │ │ │ (A) │ 程度的飼料。 │號(員警分│16號卷第│
│ │ │ │ ↑ │B:我要5 千那包啦。 │偵字第1040│109 頁反│
│ │ │ │0000000000│A:好啦,我在反應。 │033073號卷│面 │
│ │ │ │ 林敬哲 │B:你還沒有空喔。 │第25頁正反│ │
│ │ │ │ (B) │A:還沒啦。 │面) │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 │ │A:回去再打給你啦,最快的│ │ │
│ │ │ │ │ 速度啦,你有很趕嗎? │ │ │
│ │ │ │ │B:嘿阿。 │ │ │
│ │ │ │ │A:我盡量趕好不好。 │ │ │
│ │ │ │ │B:喔,好啦,你另外一支都│ │ │
│ │ │ │ │ 沒電了嗎? │ │ │
│ │ │ │ │A:有阿。 │ │ │
│ │ │ │ │B:LINE的阿。 │ │ │
│ │ │ │ │A:LINE的沒有啦。 │ │ │
│ │ │ │ │B:我打免錢電話你都不接。│ │ │
│ │ │ │ │A:那個沒電在充電啦。 │ │ │
│ │ │ │ │B:喔。 │ │ │
│ │ │ │ │A:我叫你過來你再過來,我│ │ │
│ │ │ │ │ 現在也在追阿。 │ │ │
│ │ │ │ │B:好。 │ │ │
├──┼────┼────┼─────┼─────────────┼─────┼────┤
│⒋ │104 年9 │18:16 │0000000000│簡訊:舅舅晚上去跟你拿三千│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5 日 │ │ 李明龍 │ OK │監字第674 │偵字第62│
│ │ │ │ (A) │ │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一第63頁至│110 頁 │
│ │ │ │0000000000│ │第64頁) │ │
│ │ │ │ 林敬哲 │ │ │ │
│ │ │ │ (B) │ │ │ │
├──┼────┼────┼─────┼─────────────┼─────┼────┤
│⒌ │104 年9 │13:26 │0000000000│A:舅舅,怎樣?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1日 │ │ 李明龍 │B:要找你來國小做運動,打│監續字第71│偵字第62│
│ │ │ │ (A) │ 球。 │0 號(本院│16號卷第│
│ │ │ │ ↑ │A:國小打球喔。 │卷一第65頁│110 頁正│
│ │ │ │0000000000│B:對。 │至第66頁)│反面 │
│ │ │ │ 林敬哲 │A:要打幾局? │ │ │
│ │ │ │ (B) │B:打很多局。 │ │ │
│ │ │ │ │A:三局五局。 │ │ │
│ │ │ │ │B:打很多局,做運動嘛。 │ │ │
│ │ │ │ │A:要更多喔。 │ │ │
│ │ │ │ │B:對。 │ │ │
│ │ │ │ │A:好,我等你約時間,我現│ │ │
│ │ │ │ │ 在在雲林這邊。 │ │ │
│ │ │ │ │B:什麼時候,你說一下。 │ │ │
│ │ │ │ │A:你很趕嘛,我切時間。 │ │ │
│ │ │ │ │B:我去斗南等你也可以阿。│ │ │
│ │ │ │ │A:斗南等我,那兩點半斗南│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麥當勞。 │ │ │
│ │ │ │ │A:好,對面7-11。 │ │ │
│ │ │ │ │B:好。 │ │ │
│ ├────┼────┼─────┼─────────────┼─────┼────┤
│ │104 年9 │23:41 │0000000000│B:你說。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1日 │ │ 李明龍 │A:你在睡覺了喔。 │監續字第71│偵字第62│
│ │ │ │ (A) │B:還沒,我在台南。 │0 號(本院│16號卷第│
│ │ │ │ ↓ │A:你還沒有回來喔,哭么,│卷一第65頁│110 頁反│
│ │ │ │0000000000│ 想說舅舅準備好了,嘿阿│至第66頁)│面 │
│ │ │ │ 林敬哲 │ 。 │ │ │
│ │ │ │ (B) │B:沒關係啦,明天啦,明天│ │ │
│ │ │ │ │ 再出來運動。 │ │ │
│ │ │ │ │A:明天六點多舅舅就跟舅媽│ │ │
│ │ │ │ │ 出門了。 │ │ │
│ │ │ │ │B:是喔。 │ │ │
│ │ │ │ │A:嘿阿。 │ │ │
│ │ │ │ │B:沒關係。 │ │ │
│ │ │ │ │A:沒有啦,你大概幾點會回│ │ │
│ │ │ │ │ 來。 │ │ │
│ │ │ │ │B:我喔。 │ │ │
│ │ │ │ │A:嗯。 │ │ │
│ │ │ │ │B:等一下十二多…你現在在│ │ │
│ │ │ │ │ 哪裡。 │ │ │
│ │ │ │ │A:我現在在菁埔。 │ │ │
│ │ │ │ │B:好啦,不然我回去再打給│ │ │
│ │ │ │ │ 你,我回去差不多要一小│ │ │
│ │ │ │ │ 時。 │ │ │
│ │ │ │ │A:好,你慢慢開,不要開太│ │ │
│ │ │ │ │ 快,你自己一個還是跟朋│ │ │
│ │ │ │ │ 友。 │ │ │
│ │ │ │ │B:一個。 │ │ │
│ │ │ │ │A:自己要小心喔。 │ │ │
│ │ │ │ │B:好啦。 │ │ │
│ │ │ │ │A:好,到了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⒍ │104 年8 │17:42 │0000000000│A:平哥怎麼了?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6日 │ │ 李明龍 │B:你在哪? │監字第674 │偵字第62│
│ │ │ │ (A) │A:人在斗六,你說什麼事?│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B:沒有了。 │一第63頁至│31頁 │
│ │ │ │0000000000│A:要找我喔。 │第64頁) │ │
│ │ │ │ 廖昂評 │B:嗯。 │ │ │
│ │ │ │ (B) │A:好,你那邊還有銀兩嗎?│ │ │
│ │ │ │ │B:沒有。 │ │ │
│ │ │ │ │A:都沒有喔。 │ │ │
│ │ │ │ │B:嗯。 │ │ │
│ │ │ │ │A:我等下回頭車再過去找你│ │ │
│ │ │ │ │ 好嗎? │ │ │
│ │ │ │ │B:多久。 │ │ │
│ │ │ │ │A:也不知道多久,我坐人家│ │ │
│ │ │ │ │ 的車阿。 │ │ │
│ │ │ │ │B:好啦。 │ │ │
│ ├────┼────┼─────┼─────────────┼─────┼────┤
│ │104 年8 │17:47 │0000000000│B:到再打電話給我。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6日 │ │ 李明龍 │A:好阿,你很趕的話你過來│監字第674 │偵字第62│
│ │ │ │ (A) │ 阿。 │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B:沒辦法啦,到再打給我我│一第63頁至│31頁 │
│ │ │ │0000000000│ 再下去。 │第64頁) │ │
│ │ │ │ 廖昂評 │A:你身上都沒貨喔。 │ │ │
│ │ │ │ (B) │B:嘿啦,幹。 │ │ │
│ ├────┼────┼─────┼─────────────┼─────┼────┤
│ │104 年8 │18:46 │0000000000│B:出來響叮噹,有錢就帶出│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16日 │ │ 李明龍 │ 來。 │監字第620 │偵字第62│
│ │ │ │ (A) │A:喔,好啦。 │號(員警分│16號卷第│
│ │ │ │ ↓ │ │偵字第1040│31頁正反│
│ │ │ │0000000000│ │033073號卷│面 │
│ │ │ │ 廖昂評 │ │第25頁正反│ │
│ │ │ │ (B) │ │面) │ │
├──┼────┼────┼─────┼─────────────┼─────┼────┤
│⒎ │104 年8 │12:31 │0000000000│B:明哥。 │104 年度聲│104 年度│
│ │月26日 │ │ 李明龍 │A:嗯,怎樣? │監字第674 │偵字第62│
│ │ │ │ (A) │B:我過橋過來福懋在右手嘛│號(本院卷│16號卷第│
│ │ │ │ ↓ │ 。 │一第63頁至│18頁正反│
│ │ │ │0000000000│A:嗯。 │第64頁) │面 │
│ │ │ │ 賴建達 │B:對面有一條路,我騎進來│ │ │
│ │ │ │ (B) │ 這條路是嗎? │ │ │
│ │ │ │ │A:對對對,水溝旁騎進來貨│ │ │
│ │ │ │ │ 櫃屋這裡,我在這躲雨。│ │ │
│ │ │ │ │B:我沒看到你阿。 │ │ │
│ │ │ │ │A:你騎進來啦,我沒看到你│ │ │
│ │ │ │ │ 阿,還沒到福懋加油站阿│ │ │
│ │ │ │ │ 。 │ │ │
│ │ │ │ │B:我在橋過去有一間福懋加│ │ │
│ │ │ │ │ 油站對嗎? │ │ │
│ │ │ │ │A:對,然後不要過橋。 │ │ │
│ │ │ │ │B:不要過橋? │ │ │
│ │ │ │ │A:小路進來,右手邊水溝旁│ │ │
│ │ │ │ │ 。 │ │ │
│ │ │ │ │B:大水溝不過嗎? │ │ │
│ │ │ │ │A:嗯。 │ │ │
│ │ │ │ │B:哭么我過大水溝了。 │ │ │
│ │ │ │ │A:不要過大溝啦,巷子進來│ │ │
│ │ │ │ │ 啦。 │ │ │
│ │ │ │ │B:不過大水溝有一條橋? │ │ │
│ │ │ │ │A:對啦,那裡不是一個空地│ │ │
│ │ │ │ │ ,剛剛一個阿伯騎機車出│ │ │
│ │ │ │ │ 去。 │ │ │
│ │ │ │ │B:我沒看到阿,我過橋右手│ │ │
│ │ │ │ │ 邊福懋,在騎過去嗎? │ │ │
│ │ │ │ │A:對對。 │ │ │
│ │ │ │ │B:我過橋了阿。 │ │ │
│ │ │ │ │A:不要過橋啦。 │ │ │
│ │ │ │ │B:我現在騎回頭嗎? │ │ │
│ │ │ │ │A:嘿啦。 │ │ │
│ │ │ │ │B:左手還右手? │ │ │
│ │ │ │ │A:你騎回來一樣加油站這邊│ │ │
│ │ │ │ │ 的啦。 │ │ │
│ │ │ │ │B:好,知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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