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57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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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106年度訴字第410號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淯灝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菊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106 年度偵字第381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淯灝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又其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國安係嘉義縣○○鎮○○里○地○0 號之20淯灝桁有限公司(下稱淯灝桁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而其妻吳菊美則為淯灝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蔡國安明知雲林縣○○鄉○○村000 地號土地(下稱荷苞村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土地)均係其妻吳菊美所有,另同段466-3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為吳菊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租用之國有土地、同段466-2 地號土地(下稱C 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C 土地)。

其又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蔡國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及竊佔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間,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淯灝桁公司設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雲林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起訴書誤載為廢玻璃、陶瓷及黏土等混合廢棄物)約350公噸,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菊美所有之A 土地及B 、C 土地上;

復於104 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淯灝桁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污泥(起訴書誤載為廢玻璃、陶瓷及黏土等混合物)3 趟約70至80公噸,堆置在不知情之吳菊美所有之荷苞村土地上。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先後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2 月17日及3 月30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始查獲上情。

㈡蔡國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明知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承包淯灝桁公司於上揭A 、B 、C 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之清運計畫,竟為貪圖方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集合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至22日間,自行駕車將淯灝桁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起訴書誤載為黏土狀之不明灰黑色廢棄物)共13包,載運至斗六市湖山里咬狗段466 、466-2 、466-3、468-8 、468-9 、468-17等6 筆土地上堆置,並欲商請尚不知情之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紀順便清除。

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於同年2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當場查獲。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證人吳菊美於105 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同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31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保七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381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荷苞村土地現場照片2 張(雲警南刑字第104001679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土壤樣品檢測報告各1 份(偵318 號卷第7 頁至至第10頁)。

⒋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3 月9 日雲環廢字第1051008399號函、同年6 月23日雲環廢字第1050021304號函及相關清運資料(偵318 號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64頁)。

⒌古坑鄉荷苞段20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偵31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⒍淯灝桁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 張(偵318 號卷第18頁)。

⒎被告蔡國安於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本件土地相關資料(偵318 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背面)。

⒏斗六市咬狗段現場開挖情形圖1 張、本件A 、B 、C 土地現場照片40張(保七警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24頁、第93頁至第95頁)。

⒐淯灝桁公司登記資料及製程1 份(保七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

⒑本件A 、B 、C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4 份;

B 、C 土地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及A 土地地號地籍圖謄本共3 份(保七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

他62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⒒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9日、106 年3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保七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3814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局公文等相關資料(他620 號卷第3 頁至第26頁)。

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9日,在本件A 、B 、C 土地進行勘驗之勘驗現場筆錄1 份、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6 月1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9117號函1 份(他620 號卷第30頁至背面、第46頁)。

⒕本件B 、C 土地勘清查表各1 份及B 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他620 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

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50004845號函暨所附之本件A 、B 、C 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他620 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

⒗被告蔡國安於105 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件A 、B 、C 土地相關資料(偵3814號卷第23頁至第36頁背面)。

⒘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各1 份(偵381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⒙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2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0004688號函、同年3 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1008669號函暨所附資料(偵3814號卷第107頁、第111 頁至第157 頁)。

⒚被告蔡國安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列表1 張(訴576 號卷第119 頁)。

⒛被告蔡國安提出之淯灝桁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清運廢棄物相關資料(訴57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207頁至第265 頁)。

被告蔡國安於下列偵、審筆錄中之供述:⑴104 年12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1040016795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保七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⑵105 年5 月4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106 年2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318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89頁;

偵381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47頁)。

⑶105 年11月21日、106 年4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訴576 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12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345 頁至第398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證人吳菊美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1頁至第3 頁背面;

偵2806號卷第24頁)。

⒉證人即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世記於106 年3 月3日警詢筆錄、同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黃品誠於106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7 頁至第9頁;

偵280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⒊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12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0048581號函、105 年12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50923號函及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 份;

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3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0007268號函暨所附之106 年3 月2 日、同年2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⒋經濟部105 年6 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533830380 號函、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 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⒌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雲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附表各1 份、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28 頁至第30頁背面)。

⒍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31頁)。

⒎被告蔡國安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 類)列表1 張(訴576 號卷第119 頁)。

⒏被告蔡國安提出之淯灝桁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清運廢棄物相關資料(訴57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207頁至第265 頁)。

⒐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5 月4 日雲環廢字第1061014572號函暨所附之說明1 份(訴576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⒑被告蔡國安於下列偵、審筆錄中之供述:⑴106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

⑵106 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 偵280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⑶106 年8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訴576號卷第345 頁至第398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蔡國安、淯灝桁公司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新法未調整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刑度,但提高得併科罰金額度為舊法之5 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較修正前舊法之300 萬元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參。

故核被告蔡國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另被告淯灝桁公司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因其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國安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各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科以修正前、後之該條罰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廢棄物之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蔡國安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各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各該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概念,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其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4號追加起訴書係就被告淯灝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國安於本件A 、B 、C 土地之犯行兩罰部分追加起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淯灝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國安於A 、B 、C 土地之犯行,與荷苞村土地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訴576 號卷第103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另被告蔡國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先後委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司機駕車協助載運淯灝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司機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復依公訴意旨認屬不知情而為,即非屬共同正犯。

再被告蔡國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其自行駕車載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訴576 號卷第390 頁),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國安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部分,即屬有誤而應更正。

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6號起訴書及第3819號追加起訴書,均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載明被告蔡國安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貯存」行為,但嗣認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等語,顯將「貯存」誤載為「處理」,本院自應更正,均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國安為淯灝桁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掌管淯灝桁公司業務多年,對於該公司生產製程及銷售業務均知之甚詳,其任意貯存、清理及堆置該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復於經警查獲後,貪圖便利,未經許可而逕將該公司雲林廠所產生之污泥13包載至清理作業地點,欲商請清除業者一併清除,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嚴重。

惟酌被告蔡國安所貯存、清除之污泥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經送驗重金屬標準均屬合格(偵31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偵381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雲警六偵字第1060007979號卷第31頁),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其犯後即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復就本件荷苞村土地及A 、B 、C 土地部分,各支出1,190,884 元及776,252 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並經雲林縣環保局解除列管(訴576 號卷第207 頁至第265 頁;

偵318 號卷第30頁至第64頁;

偵3814號卷第111頁至第157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已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家人同住,其學歷為碩士,長年從事化學工業,現為淯灝桁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被告淯灝桁公司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罰金30萬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罰金10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再酌被告蔡國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再斟酌被告蔡國安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國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

又被告蔡國安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第47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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