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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蘇明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蘇建成為向李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李育丞要求需提供本票1 紙作為擔保,蘇建成明知擔保借款債務為其向李育丞借款之重要交易事項,且其並未取得父親蘇明發之同意或授權擔保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郵局對面之公園內,未經蘇明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偽簽其父親「蘇明發」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父親蘇明發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蘇建成與蘇明發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再將上開本票交付李育丞以為擔保而行使之,使李育丞陷於錯誤而於扣除2個月利息12,000元後,實際交付28萬8,000 元借款予蘇建成。
嗣因蘇建成期限屆至未返還上開借款,李育丞遂持上開本票對蘇建成及蘇明發聲請本票裁定,經蘇明發對李育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蘇建成旋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8頁),核與證人蘇明發、李育丞、羅賴忠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蘇建成書寫「蘇明發」之文書1 紙(見警卷第22頁)、本院105 年3 月17日105 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5 年7 月15日105 年度虎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7頁)、收款條影本1 紙(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
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該等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被害人李育丞調借現金28萬8,000 元,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被害人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警員坦承其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5月13日之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 頁)。
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已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借資金,明知貸與人李育丞甚為重視債務擔保,且未取得其父蘇明發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以其父之名義為票據之簽發或其他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育丞達成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又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 張,金額亦非甚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高,被害人蘇明發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磨石子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李育丞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蘇明發之諒解,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叁、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蘇明發」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對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亦不在沒收之列。
至該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蘇明發」署押1 枚,係屬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 、4 項亦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李育丞調解成立,此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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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面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人│備 註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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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30萬元 │102 年10月│蘇建成 │發票人欄偽造「│
│ │ │ │28日 │蘇明發 │蘇明發」之署押│
│ │ │ │ │ │1 枚,而偽造「│
│ │ │ │ │ │蘇明發」為共同│
│ │ │ │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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