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7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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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第200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許文國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2 樓之3 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4 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鄉大埤柳樹腳某處,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崁腳8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在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俊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受任範圍為105 年度訴字第742 號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3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4.0426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剛動完心臟手術,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親、妻子同住,與妻子育有四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小六及幼稚園小班,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3.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4.04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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