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5,訴,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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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暉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麗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麗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許志暉(原名許登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仲介張文彬(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鼓吹下,與張文彬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麗玉(中國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彬安排許志暉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兼相親,2 人並於民國96年2 月3 日一同搭機至中國福建省武夷山市,再由許志暉於96年2 月5 日與無結婚真意而欲來臺灣工作之徐麗玉,在福建省南平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2 月6 日至福建省武夷山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7)武證字第042 號結婚公證書。

嗣許志暉於96年2 月7 日返回臺灣後,乃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俟海基會於同月27日核發(96)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許志暉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多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徐麗玉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面談審查核准後,於移民署於97年12月4 日發給徐麗玉入境許可證,准予徐麗玉入境,徐麗玉非法入境後,與許志暉於97年12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志暉與徐麗玉於96年2 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麗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灣後,先前往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擔任看護工作,復至南投縣竹山鎮00路0 段000 號之「潤澤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嗣經移民署發現徐麗玉長期未與許志暉同住而獨自在外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許志暉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志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4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所取得被告之自白,是出於不正訊問,有略帶威脅之語氣稱「我們這都有證據,你就承認,對你較好…」,著實令被告許志暉害怕;

且移民署官員問到他想要的結果,就訓斥被告許志暉,也有1 個問題多次反覆詢問,或以母親、女兒的壓力,來逼迫被告許志暉,被告許志暉在詢問過程中,遭遇很大的壓力,才會迎合移民署官員作回答等語,因被告許志暉及辯護人對此份警詢時之部分自白任意性有爭執,本院就被告許志暉部分,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許志暉警詢過程的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52頁),錄影過程連續未中斷,詢問過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所載雖非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本意上大致相符,其中被告許志暉之回答內容較為簡略,係由移民署人員整理後為完整之紀錄;

又綜觀被告許志暉於詢問過程中,針對詢問大多係以自己之語言表達,非僅附和詢問之內容,移民署人員亦向被告許志暉表示會按照被告許志暉所述記載筆錄,最後也給被告許志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在詢問過程中有關心被告許志暉是否要喝水、上洗手間,並有與被告許志暉閒聊之情形;

且移民署人員詢問之方式,就其想要詢問之要點,仍有一定之邏輯順序,只是在同1 個問題下,再三向被告許志暉確認完整內容之過程較為冗長,又移民署人員提到手中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以及被告許志暉家人之觀感,反覆勸導被告許志暉說出實情對其比較好,其語氣平和,應屬合理之提醒,且被告許志暉整個回答詢問之過程態度自然,語氣平和,也沒有特別緊張、急迫之情形,尚不致於影響被告許志暉供述之任意性,從而,尚難認有被告許志暉之辯護人前揭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是以,被告許志暉於上開警詢時所述,應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被告許志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吻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案論斷之憑據。

惟被告許志暉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以勘驗之結果為準,該警詢筆錄內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則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志暉、徐麗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林楚(即被告許志暉母親)104 年1 月16日之警詢筆錄(移民署卷第11至13頁),被告徐麗玉及其辯護人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暉之104 年2 月11日之警詢筆錄(移民署卷第1 至5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爰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及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許林楚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於被告2 人有證據能力:⒈許林楚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陳稱:不知道兒子許志暉與大陸女子有3 次婚姻紀錄;

我兒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育有1 女,女嬰出生40天就離開,現由我扶養;

許志暉有帶第2 任妻子回來,只見過1 次面;

我不知道許志暉有與大陸女子再婚(指被告徐麗玉)等語(移民署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知悉兒子許志暉與徐麗玉結婚?)有,他有講,我有回說「好啦」;

他們結婚10多年了,差不多2 、3 個月回來看我1 次,有時過年回來,有時比較久才回來;

(問:是否知悉許志暉除與在庭的徐麗玉外,還有與別人結過婚?)忘記等語,又證稱:(問:兒子許志暉娶過幾個妻子?)知道第1 個有生孫女,孫女是我在帶的,1 個來住沒多久就跑了,「阿玉」(指被告徐麗玉)是第3 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對照其上開證述,就被告2 人是否假結婚,已明顯前後相歧,因許林楚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2 人是否涉及本案犯行有引用之必要性,自應就該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加以論究。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許林楚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51 頁),錄影過程連續未中斷,詢問過程係由移民署人員蹲著與坐在小板凳上之證人許林楚對談,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許林楚眼神及表情平和,神色正常(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翻拍照片),筆錄雖非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亦即就許林楚之回答內容記載較為精簡,係由移民署人員整理後為完整之紀錄,但筆錄所載內容與勘驗結果對照,並無偏離許林楚本意之情形;

又綜觀許林楚於詢問過程中,針對詢問大能夠以自己之語言表達,非僅附和詢問之內容,詢問最末許林楚還特別強調稱:如果他(指許志暉)有回來,我再問看看,到底(笑)娶幾個老婆,我也不好意思要問他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詢問過程中許林楚也有與移民署人員閒聊;

且移民署人員詢問之方式,就其想要詢問之要點,仍有一定之邏輯順序,只是在同1 個問題下,向許林楚確認完整內容之過程較為冗長,至移民署人員於詢問之後階段,依據手中相關書面證據及前階段詢問證人許林楚之回答內容(除對被告許志暉所娶與其生有1 名女兒之第1 任妻子較能清楚回答外,對許志暉之後婚姻之次數、細節回答含糊不清),逐一向許林楚核對確認是否知悉被告許志暉3 段婚姻之大陸配偶資料,應屬合理之詢問方式,尚難認有不當誘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許林楚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惟許林楚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應以勘驗之結果為準,該警詢筆錄內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則不得作為證據,一併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暉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對於被告徐麗玉有證據能力:⒈許志暉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徐麗玉結婚不是真的,因為我家庭生活困難,徐麗玉入境多少減緩我的經濟壓力;

徐麗玉生活也相當困苦,當時到大陸未有結婚念頭,結婚也在我意料之外,當時我生活拮据困難,沒有多少錢養家餬口,,所以在大陸辦結婚時,與徐麗玉說到可以假結婚方式,讓徐麗玉來臺灣工作賺錢等語(移民署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是透過徐麗玉在臺灣的朋友介紹,拿徐麗玉的1張照片給我,看過之後,我與徐麗玉有聯絡,我有跟她講我家裡的生活狀況,2 人討論後,我才在96年2 月5 日跟2 個朋友到中國大陸跟徐麗玉辦結婚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對照其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徐麗玉是否假結婚,已明顯前後不一,因許志暉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證明被告徐麗玉是否涉及本案犯行有引用之必要性,自應就該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性加以論究。

⒉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許志暉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所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許志暉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徐麗玉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 月1 日、96 年7月25日、96年9 月11日、97年3 月11日、97年9 月11日、97年12月4 日、97年12月22日)(移民署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96年4 月12日)(移民署卷第20頁)各1 份,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建議表關於審查官個人之建議、事實之記載,以及上開訪查紀錄表關於訪查人員個人建議、事實之記載,就此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7 反面頁),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二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第97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於被告徐麗玉獲准入境臺灣地區後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被告徐麗玉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南投縣竹山鎮工作,惟否認2 人為假結婚,被告許志暉辯稱:我因為之前跟徐麗玉吵架其常常換工作的事,徐麗玉打電話來說如果有警察打電話來,就說她在養生館工作,因為我在開計程車,有人打電話來我會不專心;

後來過2 、3 天,我真的接到警察電話,我真的很生氣,在三重那裡幫她問工作她不要,說腰會痛,我因為工作的生氣與徐麗玉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我在移民署所述是生氣隨便亂講的,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

我與張文彬都是開計程車的,張文彬知道我離過婚,透過張文彬大陸籍的妻子牽線,拿徐麗玉的照片給我,叫我先打電話大家認識一下,我有寄照片給徐麗玉,徐麗玉也有寄照片給我,一直聯絡約半年多,這樣就去大陸結婚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志暉主觀上有與徐麗玉結婚的想法,只是覺得怎麼這麼快,莫名其妙就來臺灣,被告許志暉也是因為本身經濟生活困頓,希望配偶能共同協助他,互相養活家庭等語;

被告徐麗玉辯稱:我離婚多年,經朋友「阿妹」(丈夫張文彬是臺灣人)介紹,說許志暉很老實,也離婚,可以接觸一下,「阿妹」回臺灣後,許志暉先打電話給我,我叫許志暉寄照片給我,2 人一直聯絡到許志暉來大陸辦結婚;

許志暉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前2 天,我有跟他吵架,那天他心情也不好,移民署人員說他是假結婚,他就講假的,我跟他說怎麼可以亂講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徐麗玉來臺灣後,一開始沒有工作,都是靠許志暉扶養,許志暉對於被告徐麗玉到哪裡工作都很清楚,被告徐麗玉的母親、小孩來臺灣探親,出去遊玩也是由許志暉作陪,兩人確實有經營夫妻婚姻的真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於被告徐麗玉獲准入境臺灣地區後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被告徐麗玉並先後在新北市土城區、南投縣竹山鎮工作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移民署卷第2 至5 頁;

第7 至9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志暉及徐麗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日期:96年2 月5 日)、大陸福建省武夷山市公證處(2007)武證字第42號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驗證證明、被告徐麗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許志暉(原名許登輝)之旅客入出境紀錄(96年2 月3 日出境、2月7 日入境)、被告徐麗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97年12月4日入境)(移民署卷第14至18頁、第28、2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 月1 日、96年7 月25日、96年9 月11日、97年3 月11日、97年9 月11日、97年12月4 日、97年12月22日)、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96年4 月12日)(以上建議表均不含審查關個人之意見、事實記載,紀錄表不含訪查人員個人之意見、事實記載)(移民署卷第19至27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關於被告2 人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本院審酌如下:⒈就被告2 人結婚之事及與被告徐麗玉相處之情形,證人許林楚①於警詢時指稱:(問:是否知悉許志暉娶幾個妻子?)我先生過世,他才繼承,娶第1 個生1 個女兒給我照顧,她要生的時候在臺北,40天就帶孩子回來丟給我帶;

(問:第1 次是89年娶的?)嘿啦;

(問:91年有再娶1 個姓潘的?)不知道;

(96年又再娶1 個大陸籍的?)現在又娶1 個,好像有印象,不曾來啦;

(問:最後娶的那個?)沒有啦,那不是啦。

那來玩的,別的地方來的;

(問:許志暉之前有娶過2 個大陸配偶?)娶後面那個有在臺北;

(問:許志暉1 個人娶過3 個妻子?)沒有啦,有嗎,應該是大家朋友來作伴的;

(問:這有戶口登記資料?)這我是不知道,娶第3 個我就不知道,算是說我們也沒在花錢,怎麼會知道;

(問:許志暉娶親有宴客嗎?)第1 個有啦,來探一下,再來就不曾,你說最後,不知道是最後了還是不是;

娶2 個好像差不多有啦,如果3 個我就比較不知道,1 個是生我孫女的,1 個來跟他遊玩的,就買一些東西給她吃,也沒做什麼,沒過夜;

(再問1 次,許志暉有娶過3 個妻子,第1 個姓梁生1 個孫女,第2 個姓潘?)第2 個我就不知道了;

(問:妳說第2 個許志暉有帶她回來看1 次?)嗯(點頭);

(問:還有第3 個,徐麗玉?)第3 個這,這個我就,比較有瞭解,第3 個的名字我就比較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及反面);

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庭之女子叫「麗玉」,不知道姓什麼,我都叫她「麗玉」;

(問:許志暉、徐麗玉何時結婚的?)我不知道,我當時病到快死掉,人在醫院,許志暉就帶著徐麗玉到醫院來跟我說,他們快要結婚了;

結婚前有沒有講不記得了;

結婚後,徐麗玉在家裡住了快1 個月,就去臺北賺錢;

(問:徐麗玉有沒有回來看過證人?)有,年節的時候回來等語(偵卷第24、25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志暉、徐麗玉結婚10多年了;

〈提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方照片〉(問:照片上的人有無印象,是不是證人?)不知道,這在哪拍的,我也不知道;

(問:是否在麥寮的廟?)好像在麥寮喔,穿粉紅色衣服的好像我;

〈提示本院卷一第102 頁上、下方照片〉(問:照片上的人是不是證人?)很像我喔,但我也沒有穿這樣的衣服,好像是我,上方照片穿粉紅色衣服的是我,旁邊的人是「阿玉」,下方照片不知道是不是在我家拍的,很像是我家廚房,我不知道有被拍照,多久前拍的我不知道;

(問:平常許志暉、徐麗玉有沒有跟證人聯絡?)哪有講這個,我老人家阿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又證稱:許志暉跟我講與徐麗玉要結婚,我說「好啦」;

許志暉娶頭1 個生下1 個孫女丟下,娶第2 個來住沒多久,不住了就跑了;

(問:「阿玉」是第幾個妻子?)第3 個;

(問:所以「阿玉」是第3 位?)蛤;

(問:許志暉、徐麗玉多久回來探視證人1 次?)有時2 、3 個月,有時過年回來,有時比較久,不一定2 、3 個月會回來,回來都過1 、2 晚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

綜上相互比對,可知證人許林楚初次接受警詢時,乃至本院審理時,除確實知悉被告許志暉有娶第1 任妻子,並與被告許志暉生有一女之外,對於被告許志暉與其後兩任妻子結婚之事則不大瞭解狀況,初次警詢時尚須移民署人員提示戶政資料告知才知道上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所提出其與徐麗玉之合照,亦無法仔細說明是否有拍攝這些照片,又為何拍攝這些照片;

又證人許林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強調稱:知道徐麗玉(阿玉)是媳婦,有同意許志暉、徐麗玉結婚等語,但對於被告許志暉、徐麗玉結婚,其等婚後與至親長輩相處之重要細節,包括被告許志暉與徐麗玉結婚前,被告許志暉有無告知許林楚或獲得同意,有稱「不記得」,又有稱「我有說好啦」,對於稱呼徐麗玉之方式,有稱「麗玉」,又有稱「阿玉」,對於被告許志暉、徐麗玉返回雲林探視證人許林楚之情形,有稱「年節的時候回來」,又有稱「2 、3 個月回來,有時比較久,有時過年回來」,前後並不一致,足見證人許林楚對於被告2 人之婚姻狀況不瞭解,與被告徐麗玉平常也沒有什麼互動往來。

⒉被告許志暉對於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徐麗玉結婚之過程,於警詢時指稱:跟徐麗玉認識是友人張文彬介紹的,張文彬問我有沒有要去大陸遊玩,順便看有沒有那種要嫁過來的女孩子,透過媒人相親,看要不要娶回來臺灣當老婆,這次跟我、張文彬一起大陸去的還有林正民;

到大陸後,媒人有帶人到我們住的飯店,我是挑了2 次,之後就去辦結婚;

(問:結婚有給聘金嗎?)我就沒帶錢過去,只有買1 條項鍊和1枚戒指;

(問:當初沒想要結婚?)我怎麼會知道,他(指張文彬)安排好了,我們3 個都是朋友,有1 天說我們大家去遊玩好不好,又說有想要再娶老婆嗎,我算是無意中去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此與被告許志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前揭所辯之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透過張文彬之妻子介紹認識被告徐麗玉,到大陸與被告徐麗玉辦結婚前,兩人就有聯繫,並決定結婚等情(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說法南轅北轍,反與被告徐麗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同(移民署卷第7 至9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20日當庭經檢察官要求所提出之被告許志暉(暱稱暉哥)、被告徐麗玉(暱稱徐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偵卷第68至144 頁),可見①被告許志暉104 年2 月11日警詢後,被告徐麗玉即有對被告許志暉表示「你到臺北了嗎?抱歉有什麼用,往往是禍從口出你懂嗎?千交待萬交待還是沒用。

今天實在是太不應該了,你懂嗎?」②104 年2 月22日被告徐麗玉有對被告許志暉表示「志暉:你回去和老媽溝通得怎樣了?」被告許志暉表示「有講了,妳不用擔心。」

③104 年5 月15日被告徐麗玉有提到「問你該如何處理?事情是你上次在南投亂講話造成的。」

「交待老媽如果有移民署或者其它單位的人到家的話,叫老媽要好好應付不敢亂講。

否則后果嚴重。

知道嗎?這段時間千万要注意。」

④並有於104 年5 月18日強調「志暉:你考慮一下要怎麼改口供。

問題好嚴重。

你干嘛不回?沒你的事嗎?」等情,足徵被告許志暉在前揭警詢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證述,已經受到被告徐麗玉之干涉、教導而污染,此由證人許林楚於前揭警詢時對於被告2 人婚姻狀況不大清楚,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能證述:有因被告許志暉告知,同意被告2 人結婚,並稱呼被告徐麗玉為「麗玉」或「阿玉」等情,亦可印證,自應以被告許志暉於警詢時所述,比較貼近真實,而為可採。

至於被告許志暉辯稱是因為與被告徐麗玉吵架生氣,才會在移民署人員詢問時亂說話(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被告徐麗玉也這樣答辯(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然而,觀之附表一所示兩人於104 年2 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許志暉向被告徐麗玉道歉後,被告徐麗玉即責怪被告許志暉「抱歉有什麼用」、「禍從口出」、「千交待萬交待還是沒用」、「今天實在是太不應該」,兩人對話口氣不像被告許志暉因與被告徐麗玉吵架生氣亂說話,而是被告許志暉沒有按照被告徐麗玉交待的內容說話,益徵此部分答辯應係被告2 人經過溝通後,所為臨訟一致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依據被告許志暉前揭所述96年2 月3 日與張文彬到大陸娶被告徐麗玉之過程,比對被告許志暉於警詢時指稱:我娶第1個老婆的時候,我是有錢的,還在三重開1 間卡拉OK給她,之後被客人追走,跟我離婚,離婚後我又娶第2 個來,整天去卡拉OK上班就是要錢,我在跑車過生活,哪有辦法每天拿錢給她,她也離婚跑掉,不知道跑到哪裡去;

我對與徐麗玉的婚姻看法就是說,人家嫁來了,她也有在弄事情做,原本在做看護,後來腰受傷,她朋友說在南投名間有工作,後來又移去南投竹山做養生館,她是1 個乖乖的女孩子,在臺灣賺3 萬元,除了自己吃飯外,還要存錢寄回去給在大陸的小孩,所以我跟她說,沒關係,大家互相一下,妳困苦,我也困苦過,然後我向她提議,看是否能夠每個月給我的家庭相添,5 千元好不好,她說會不會太貴,我說沒關係,大家都是困苦人,我今天比較困苦一點,我有一些臺幣的時候,如果妳不能做,我也是會幫妳等語,又稱:(問:你跟林正民很熟嗎?)沒有啦,我跟林正民是我結婚之後,才稍為有認識;

我跟你說,我們那個車隊裡,張文彬算是比較「溜」(臺語)的,我們在說的時候,這樣說是,就是都假的啦,就是說,已經跟你說了,說這種條件,張文彬沒跟我拿錢,他也是去跟我岳父那邊拿;

(問:是否知道林正民跟老婆是怎麼樣條件的?)反正是,差不多都一樣啦;

(問:有什麼要補充的?)希望說之後開庭時,可以原諒我們,這樣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許志暉於96年2 月3 日至大陸時,還不認識被告徐麗玉,也不是要去跟被告徐麗玉辦理結婚,故根本沒有準備聘金,對於辦理結婚細節、過程也在狀況外,並對就這樣與被告徐麗玉結婚感到意外;

亦即,實際上對被告許志暉而言,一開始只是去遊玩兼相親,沒有一定要與特定之大陸女子結婚,是因為仲介張文彬鼓吹,在透過其安排大陸媒人帶大陸女子到被告許志暉下塌飯店相親後,才決定結婚對象為被告徐麗玉,並談妥是讓被告徐麗玉來臺灣工作賺錢,再由張文彬全權處理辦理與被告徐麗玉之結婚手續,嗣後被告許志暉回到臺灣後,才由被告許志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被告徐麗玉來臺手續。

由此可知,被告許志輝、徐麗玉欠缺感情基礎,也不在意結婚對象為何人,主要希望能夠順利完成結婚手續,讓被告徐麗玉來臺灣工作賺錢,在此模式下,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況且,被告許志暉供稱多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徐麗玉聯繫(偵卷第64頁反面),然觀諸其等手機內所留存的LINE對話紀錄,除因本案而在LINE上有較多的對話(詳附表一所示)外,多僅互相傳送貼圖,而無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2 人105 年2 月19日至2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益徵被告2 人互動不密切,比較像是一般朋友往來,而非夫妻關係。

⒋另被告徐麗玉供稱自99年7 月6 日開始,有定期由自己或透過之前工作地點老闆的兒子匯款至被告許志暉麥寮鄉農會之帳戶,有回去雲林時就直接給,並稱是給證人許林楚之生活費及代繳之健保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及反面;

本院卷二第76頁),參酌證人許林楚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徐麗玉有給我生活費,有匯款5 千元入帳戶,有時回來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就匯款部分並有105 年11月6日麥農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志暉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1 至168 頁)在卷可憑。

然而,被告徐麗玉與證人許林楚平常並未經常往來,卻於來臺灣工作一段時間開始匯款給證人許林楚使用,已有違常情;

又證人許林楚於警詢時甚至稱:「也不曾拿錢回來給這女孩,讀書什麼都不曾」、「(問:許志暉有沒有寄些錢回來給妳們?)如果有回來,拿4 、5 百元給孩子;

(問:沒有拿給妳?)沒有啦,還拿給我?」(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證人許林楚顯然不瞭解有所謂「媳婦」被告徐麗玉幫忙負擔家計之事,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到被告徐麗玉有給付生活費,對照前揭附表一所示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許林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是經由被告許志暉教導後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佐證;

況且,依據被告許志暉前揭⒊所述,是自己提議希望被告徐麗玉多少幫助被告許志暉的家庭經濟,甚至在前揭警詢之後,還於104 年6 月8 日以LINE提醒被告徐麗玉「妳這個月沒有匯款」,故所謂「生活費」應非被告徐麗玉主動願意給的,而是被告許志暉所要求的,自難以此佐證被告徐麗玉有支付生活費給「婆婆」許林楚,並推論被告徐麗玉是出於與被告許志暉有結婚真意而為之。

至公訴意旨主張上開匯款乙節,是被告2 人辦理結婚之際談妥的條件,被告許志暉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然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徐麗玉開始匯款日期距離被告徐麗玉入境來臺已超過1 年半,尚難認被告2 人於96年2 月間在大陸辦理結婚時,所談妥與被告徐麗玉辦理結婚,讓被告徐麗玉入境臺灣工作之條件,包括被告徐麗玉來臺工作後,必須按月給付被告許志暉5 千元生活費,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許志暉主觀上出於獲取一定對價之意圖(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許志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此敘明。

⒌關於被告徐麗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生活照8 張(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頁)及部分照片日期翻拍資料3 張(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

本院卷二第93頁),比對105 年11月22日本院當庭拍攝之證人許林楚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頁),第1 、3 張(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方、第102 頁上方)是被告徐麗玉與較年輕時之證人許林楚在某廟前的合照,第4 張(本院卷一第102 頁下方)是被告徐麗玉與證人許林楚在廚房的合照,第2 張是被告徐麗玉在前揭廚房的照片(本院卷一第101 頁下方),而參酌被告許志暉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麗玉來臺灣是我開計程車去桃園機場接機,然後回雲林家看我母親,大約晚上11點多還是1 點多,我母親還在睡覺,我把母親叫起來,我母親有看到徐麗玉;

隔天一早,我們有去麥寮媽祖廟拜拜,拜拜完去菜市場買菜,回我家煮一煮,吃過午餐我們就從麥寮去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上開在廟前的照片,證人許林楚僅穿著家中的簡便拖鞋,在廚房的照片,證人許林楚並沒有看鏡頭,即使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照片給證人許林楚看,證人許林楚對於這段到廟裡拜拜之情節,以及曾在自家廚房被拍攝與被告徐麗玉之合照,均稱沒有印象,詳如前⒈③所述,故認這4 張照片應是當時被告2 人為了留存相關資料以供移民署查證,在被告徐麗玉入境臺灣之後,即由被告許志暉緊接著與被告徐麗玉回到雲林後,先匆匆忙忙帶著證人許林楚外出到廟裡拍照,再回到自家用午餐,並刻意拍攝被告徐麗玉、證人許林楚準備午餐時之日常生活照片,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2 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

又就第5 、6 張照片(本院卷一第103 頁;

參酌其翻拍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為本案被告2 人遭移民署查獲後所拍攝的照片,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2 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

再就第7 、8 張照片(本院卷一第104 頁;

參酌其翻拍資料顯示拍攝日期為103 年7 月8 日),被告徐麗玉透過辯護人表示這是被告2 人與被告徐麗玉母親、與前夫所生兒子到臺灣遊玩時所拍攝的照片,並供稱:我的母親與小孩來探親,申請過程需要被告許志暉去移民署作擔保,他們才能過來探親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被告許志暉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徐麗玉有申請母親來臺灣探親,我就說我帶你們去臺北玩兩天,我有作陪兩天,之後他們去南投,我就沒有陪他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及反面),惟被告許志暉本身是計程車司機,主要在北部工作,且被告2 人也像朋友一樣相處,再觀之上開照片被告許志暉當日是穿著白色襯衫,黑色背心及長褲,即一般計程車司機的制服,是認被告徐麗玉申請母親、兒子來臺探親、遊玩,其等在北部遊玩之兩天,由被告許志暉駕駛計程車接送,合乎一般朋友來往之常情,亦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2 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認定。

㈢據上,本院認為被告2 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許志暉以與被告徐麗玉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徐麗玉入境臺灣工作,並至我國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許志暉自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 人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公務員尚須就其聲明或申報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而修正,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

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戶政機關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查證婚姻真偽,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已結婚,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機關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

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戶籍法施行細則所規範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

此外,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核被告許志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徐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夷山市公證處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志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志暉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許志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志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為使大陸女子徐麗玉進入臺灣地區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徐麗玉乃被告許志暉、張文彬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此罪之共同正犯。

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許志暉與張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許志暉與被告徐麗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暉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徐麗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2 人並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對戶役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在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許志暉並非扮演主要角色之地位,而是配合張文彬才到大陸地區娶妻,被告徐麗玉則是為了生計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許志暉自陳目前仍是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有母親及1 名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移民署卷第1 頁),被告徐麗玉自陳目前還在上開養生館工作,大陸家中有母親、1 名23歲兒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移民署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麗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許志暉本案犯罪行為自96年4 月24日前延續至之後,不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故無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之適用。

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平日素行尚佳,並審酌上情,堪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許志暉、徐麗玉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2 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志暉、徐麗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1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㈧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志暉係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徐麗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麗玉為外國人,其雖犯本件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所犯之罪屬與其可否合法入境直接相關,是就其得否繼續居留於臺灣地區,仍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關於強制出境之規定一併處理,尚無依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68至86頁為被告許志暉手機畫面之翻拍,第87至144 頁為被告徐麗玉手機畫面之翻拍,僅記載對話內容,略過貼圖訊息):
【2/11週三】
◎暉:小玉。今天的事讓妳擔心。抱歉
◎玉:你到臺北了嗎?抱歉有什麼用,往往是禍從口出
你懂嗎?千交待萬交待還是沒用。今天實在是太
不應該了,你懂嗎?
【2/13週五】
◎暉:我現在戴客去台南
妳吃飯沒
我已經到台南
【2/16週一】
◎玉:志暉:你何時回家過年,你回麥寮時希望你可以
來竹山一趟。我有很重要的事與你商量。
【2/17週二】
◎玉:志暉:你明天早點過來,一定要來。
【2/18週三】
◎暉:我到家了,新年快樂
◎玉:好快就到了。全家新年快樂!身體健康!萬事大
吉!
【2/22週日】
◎玉:志暉:你回去和老媽溝通得怎樣了?
◎暉:有講了
妳不用擔心
◎玉:是什麼情形你要告訴我啊。
【2/25週三】
◎玉:志暉:我收到通知了,是三月三號下午壹點三拾

◎暉:好。我知道了
【3/3週二】
◎暉:到家了。
身份證號碼。
Z000000000 ok。
許志暉【4/1週三】
◎玉:我明天回大陸,五月四號回來。
【5/4週一】
◎玉:我今天下午回來了。下午兩點到。
◎暉:好啦。
【5/15週五】
◎玉:志暉:今天又收到雲林法院的傳票了,六月十八
號的,在虎尾。
◎暉:好。了解。
◎玉:你有收到嗎?上次在南投法官怎麼和你講的。怎
麼回事?
◎暉:雲林。沒有收到
◎玉:現在該怎麼辦?
◎暉:他只寄給妳
到時候。我陪妳一起去
◎玉:問你該如何處理?事情是你上次在南投亂講話造
成的。
◎暉:不用擔心
◎玉:交待老媽如果有移民署或者其它單位的人到家的
話,叫老媽要好好應付不敢亂講。否則后果嚴重
。知道嗎?
這段時間千万要注意。
【5/18週一】
◎玉:志暉:你考慮一下要怎麼改口供。問題好嚴重。
你干嘛不回?
沒你的事嗎?
◎暉:不好意思。我在忙。等晚一點在回
【6/3週三】
◎玉:今天3 號,準備什麼時候回麥寮。
◎暉:大約十五號
在麥寮住兩天
妳不用擔心
◎玉: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
【6/8週一】
◎暉:妳這個月沒有匯款
【6/17週三】
◎玉:2007年2 月5 日。
明天10點到虎尾好嗎?我們再 商量一下。
【6/20週六】
◎暉:謝謝心情好多了喔
【7/3週五】
◎暉:我帶客人去機場了
【8/5週三】
◎玉:不要那麼好的客房。一般的就好。拜託,我沒那
麼多錢。先不要訂等我問清楚再說。

附表二:
┌────┬───────┬────┬────┬───┐
│日期    │摘要          │存入金額│餘    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
│990726  │一般存入電匯轉│   4,000│   7,102│徐麗玉│
├────┼───────┼────┼────┼───┤
│991222  │一般存入電匯轉│   4,000│   6,9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6,000│   9,7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5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8,000│   8,3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4,500│   4,5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6,90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6,000│   8,18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
│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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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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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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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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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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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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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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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1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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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6,200│   6,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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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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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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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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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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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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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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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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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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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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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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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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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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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3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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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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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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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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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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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黃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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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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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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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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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一般存入電匯轉│   5,000│   5,082│徐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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