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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6號、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耀中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 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0分),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張耀中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耀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5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470號卷〈下稱警47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6號偵查卷〈下稱偵1076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300號偵查卷〈下稱偵13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足憑(見警40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足憑(見警470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④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⑥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分別為第7 次、第8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2 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88毫克、0.98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症,有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並自陳曾從事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1,400 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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