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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起至3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3 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甲○○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為警欄檢,並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六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已經是被告第5 次犯同類案件,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被告屢犯酒駕案件,一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前4 次酒駕,都經法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但被告依然故我而又犯本案,實在不可再予輕縱,併考量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因被告酒後騎車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生活不好過,配偶已過世,其獨自照顧1 名未成年女兒,母親高齡中風由3 個兄弟分攤費用請外勞照顧等生活狀況,本案係因前一天晚上心情不好喝酒,早上8 點多要吃早餐才騎車出門,並非一大早就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本院考量前開種種因素後,認為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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