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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環球機車行飲用藥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新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 年5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 頁至第9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3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被告飲酒後先經員警勸導酒後不騎車,然未依規勸仍騎車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1 頁之職務報告),被告前開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搭設棚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成年子女1 位同住,離婚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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