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15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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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駿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處所,飲用酒精濃度38% 之高粱酒500cc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所駕駛車輛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復接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吳駿宏因騎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55分許,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吳駿宏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0.6mg/ dl(即百分之0.050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吳駿宏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4至3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於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處所飲酒後,旋駕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再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犯意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其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0.6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3 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不可取,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見被告一再無視其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警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2 名姪子,被告為一家之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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