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21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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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杰



謝楊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楊玉蘭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鎮○○路○○○○○○○○○○○路000 號斜對面時,上開機車突然失去動力,無法騎乘,遂下車以步行方式牽引該機車欲返回住處,其本應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反步入於道路中心處,輾壓反光貓眼設施,致自摔倒地於對向即由西往東行向之車道上,妨害車輛通行,適有被告陳秉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自摔倒地於該道路之被告謝楊玉蘭,致被告謝楊玉蘭受有上排牙齒損傷、右側臉頰挫傷合併血腫、嘴唇撕裂傷、右側胸部及髖部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陳秉杰則受有頭部,軀幹以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秉杰、謝楊玉蘭互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於106 年8 月8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秉杰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其對被告謝楊玉蘭之刑事告訴,而告訴人謝楊玉蘭雖未具狀表示撤回其對被告陳秉杰之刑事告訴,惟雙方已於調解書第三項載明「兩造願意拋棄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權,至於刑事告訴乃論部分則不予告訴,雙方願立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5 年8 月18日核定在案,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古鄉民調字第155 號調解書1 紙(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謝楊玉蘭同意撤回其對被告陳秉杰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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