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莊士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村里道路由興南橋方向往興南宮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村里道路政詈工廠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周坤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2 車不慎發生碰撞,周坤崙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後,隨即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於同年8 月3 日辦理出院,惟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仍因肢體多處外傷併骨盆腔骨折行動不便,導致大塊血栓性肺拴塞,引起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士漢雖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與被害人周坤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然堅稱其無過失,辯稱:其當下已有減速,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被害人無開車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害人周坤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及出院摘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前死亡病患(O .H .C .A)法醫參考資料影本及門診病歷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7260 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
是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之事故路段,知道該處有一交岔路口,則亦應知悉附近樹木較多,於天色昏暗之際,視線較為不佳,故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小心通過,被告行駛至該路口前係一微右彎道路,而被害人係從被告左前方之橫向道路駛出,被告視線應無因彎道而遭阻擋,且被害人已行駛過被告對向之車道而進入被告之車道方遭撞擊,佐以被告自陳被害人之車速僅20幾(本院卷第106 頁),故被害人駛出路口已有一段時間,方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有減速通過交岔路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再者,從被告之車輛受損照片來看(相驗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汽車左前方車燈處與被害人撞擊後,被告車輛無法馬上停止,雙方車輛摩擦後,導致被告汽車從左前車燈至左後車門留下一片之刮擦痕,及造成左後車門破損,更足見當下之撞擊力道及被告車速,被告如依其所言已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之狀態,何以與被害人車輛碰撞後,無法煞停,而留下如此長、如此深之刮擦痕,甚至造成左後車門破損,故被告辯稱其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已減速慢行至法律之要求,不足採信。
甚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雖就被害人之行向有所爭執,但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後,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雖有所辯解,但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目前與父親及祖父同住,祖父身體狀況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學徒,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於調解當下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