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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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行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行發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9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之竹筍園內,飲用藥酒加水1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新庄村與雲215 線交岔路口,與同向由告訴人劉楊麗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棘上肌及下肌完全斷裂、左側肩胛下肌部分撕裂等傷害,經民眾報案後員警前來處理,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嫌酒醉駕車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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