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7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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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菁



許時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芷菁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順安街35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郭芷菁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超越同向不明車號車輛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許時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被告許時敏亦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許時敏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趾近端趾節骨折、左手撕裂傷約7 公分、頭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郭芷菁則受有右肘、左膝及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狀2 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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