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易,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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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賓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309 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三盛69南13號電桿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美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98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二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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