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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耀鴻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至翌日(27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威士忌半瓶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經虎尾鎮國道1 號南向240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 頁、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足憑。
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本院易卷第2 頁至第3 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次係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易卷第2頁),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及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7 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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