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交簡,42,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興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興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興中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1 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村路口時(即臺1 線公路234.5 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往右轉彎欲至路旁停車,應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欲至路旁停車,適有許義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許義通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 、4 、5 、6 節椎間盤突出、四肢乏力、雙下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遺存神經功能障礙,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殘廢等級二級之重傷害。

熊興中則於案發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

案經許義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許敏虹之指訴。

㈡告訴人(被害人)許義通之指訴。

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

㈧被告熊興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待員警到達醫院處理交通事故時,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交簡卷),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並讓直行之許義通機車先行,致於右轉彎時與許義通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事導致許義通受有上述重傷害,對於許義通之身體健康影響鉅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及被告前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許義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3 、303 頁),被告略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被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許義通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03 頁),許義通(由告訴代理人代為表示)進而表示同意以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作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83 頁),被告應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保障許義通獲得賠償之權益,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