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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被害人黃蒼齡給付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碧玉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田豐村南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南昌西路第280 號電線桿旁時,因駕車不慎,與同向由黃蒼齡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蒼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碧玉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與黃蒼齡機車發生碰撞已致黃蒼齡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罪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援助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碧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蒼齡之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305 號卷第8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第1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未對受傷之黃蒼齡施予必要之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求援而逕自離去,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蒼齡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增加黃蒼齡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黃蒼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和解成立,黃蒼齡進而表示同意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予追究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並同意以賠償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50頁),被告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並考量黃蒼齡所受上開傷害之受傷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三名子女,現有正當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審判中自陳: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害怕所以未停車救護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黃蒼齡和解成立,黃蒼齡進而表示同意以賠償10萬元為條件,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予被告改過自新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50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保障被害人黃蒼齡權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黃蒼齡給付賠償金,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支付賠償金、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黃蒼齡之權益,期能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許碧玉向被害人黃蒼齡給付賠償金之金額及方式:被告許碧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將新臺幣拾萬元匯入黃蒼齡申設於大埤鄉農會,戶名:黃蒼齡先生;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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