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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5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18公克,驗餘淨重0.02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92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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