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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判決緩刑3 年(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0號案件執行中,因受刑人傳喚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淳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聯絡、騷擾,及不得在網路張貼任何訊息、照片、檔案或標籤,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3 月7日起至109 年3 月6 日止,有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傳喚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該期日執行傳票寄存於管轄派出所,被告則未按時報到,以上有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及進行單可憑,則本件檢察官僅傳喚受刑人1 次,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然本件緩刑期間迄109 年3 月6 日方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完全不配合保護管束報告,亦或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仍有待調查,僅以受刑人1 次未到,即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已嫌速斷。
再者,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報到,經執行書記官以電話確認,依卷附進行單之記載,受話人為受刑人之父親劉丁福,其表示並未前往領取寄存之傳票,而受刑人因不會騎機車,需要劉丁福搭載前往報到,因劉丁福另有工作,無法一直陪同,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情,則依此電話紀錄,受刑人並不知經傳喚,其是否毫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無從判斷,不能僅因受刑人之父親無意願配同受刑人接受保護管束,即推斷受刑人亦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而認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屬其個人意願之問題,其究非受保護管束之人,其意願尚與緩刑是否應撤銷無涉,是聲請意旨以此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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