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撤緩,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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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少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執緩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該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現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案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撤緩卷第2 頁及反面),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傳喚通知執行,迄至上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即106 年1 月7 日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32小時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即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宗)無誤,是受刑人違反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㈣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雲林地檢署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雲林縣元長鄉西莊社區發展協會,請該會協助執行其義務勞務,則當時相距該緩刑負擔履行期限(106 年1 月7 日),僅剩餘大約2 個月之時間,受刑人要完成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程上難謂充裕,而當中受刑人雖因逾期未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經雲林地檢署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7日2 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於11月、12月間,分別於11月15日、23日、12月1 日、13日、21日、22日、23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32小時,對照前開雲林地檢署約談報告表之記載,受刑人當時於六輕受僱工作,上班時間為每日8 時至17時,每週日休息等情,雖難認受刑人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但仍有一定程度之配合,與消極逃避、拒絕履行之情形不同,且受刑人表示:當時伊父親生病,伊要去醫院照顧父親,父親於106 年1 月間過世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撤緩卷第12至17頁),足認所言非虛,受刑人復陳述:家中現在剩伊與姐姐,父親當時並無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仰賴伊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核與卷內相關資料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宗第4 頁),考量受刑人現年僅19歲,在上開實際履行期約2 個月內,不僅要工作支持家庭生計,亦要照護重病父親,如此情形下尚能完成3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訊問時表示自願在106 年12月31日前履行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完畢(見本院撤緩卷第10頁及反面),可見其仍具履行原緩刑負擔之意願,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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