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緝,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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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耀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耀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乘告訴人陳信嘉需錢孔急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 千元【換算其週年利率達540 %(計算式:3,000x3x12÷20000=540%)】,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3 千元,僅交付1 萬7 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金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李奇耀再於不詳時、地,親自或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學佑(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李奇耀涉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奇耀涉共同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奇耀之供述、同案被告施學佑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奇耀堅詞否認犯行,供稱:我沒有在104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斗六圓環附近借2 萬元給陳信嘉,我跟陳信嘉沒有借貸往來,我也沒有跟陳信嘉收過本票、身分證等語。

陸、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嘉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是我和丘家宏一起到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銀行前,向李奇耀借錢,李奇耀和他太太一起前來,這筆借款和施學佑沒有關係,後來104 年5 月還是6 月時,李奇耀交代施學佑來跟我收利息錢(本院104 易854 號卷第340 頁)」云云。

然證人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許,和地下錢莊李奇耀約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中國信託銀行領取2 萬元放款給我借款,當天扣一期利息開始付利息,實拿17,000元。

後來都是李奇耀事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定交款地點後,向我收取利息(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云云,隨後又改稱:「我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許和李奇耀約定在斗六市中國信託銀行前借款,丘家宏坐計程車到場,我騎車到場,不一會李奇耀與施學佑一起開車到現場,丘家宏直接拿本票叫我簽名,順便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丘家宏後,便叫我先離開,到底是李奇耀還是施學佑將17,000元交給丘家宏我並不清楚,丘家宏要我先離開時,有叫我先到他租屋處等他,我到丘家宏租屋處約15分鐘後,丘家宏便回到租屋處了,他有拿17,000元給我看,並表示是剛剛借款的錢,所以我才知道有先扣1 期3,000 元的利息(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云云;

至偵查中又改稱:「104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許,我有在斗六圓環中國信託銀行前與李奇耀借2 萬元,當場簽立本票6 萬元及交付身分證正本作為抵押,李奇耀預扣一期利息3,000 元,我實拿17,000元。

當時借錢時李奇耀與他太太開5096-UE 號自小客車來。

之後李奇耀都是騎698-PHT 號機車來跟我收利息。

我共付了6 期的利息,後來另外又付一次9,000 元的利息,是施學佑跟我收的(偵488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云云;

關於實收利息部分於偵查中又曾另證稱:「我借款後,都是李奇耀向我收取利息的,但是警方於104 年4 月8 日去李奇耀住處搜索後,才由施學佑開始打電話向我催討款項,但是施學佑表示只要向我收取我所簽立本票上的金額60,000元,但我到現在為止只有交付4,000 元給施學佑,剩餘金額我目前尚無力償還。

施學佑都是打電話或是直接到我住處向我催討。

(偵4888號卷第49頁)」。

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同一時間、地點之借款內容證述多處不一,諸如被告李奇耀向其放款之時究竟由其自己或丘家宏出面,被告李奇耀向其放款時,當時情形為何,究竟有何人與被告李奇耀一同前來,以及其借款原因究竟係因自己需錢孔急,或因借名為丘家宏借款,以及借款時如何約定利息、利率多少、實收利息多少、後收取利息之人為何人等情節,均不一致。

是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李奇耀如何對其借款、約定利息、利用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以及收取顯不相當高利等情節,已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柒、另參被告李奇耀及施學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份(偵48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與告訴人陳信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偵488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縱能顯示被告李奇耀及施學佑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放款時間後與告訴人通話,仍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李奇耀如何借款之犯罪情節。

而被告李奇耀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偵4888號卷第41頁至背面)顯示個人記事:101 年11月27日與張靜君兩願離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偵4888號卷第44頁、第74頁),顯示該機車、汽車車主均為被告李奇耀之前妻張靜君,縱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李奇耀駕駛之車牌號碼相符,仍難補強告訴人已有瑕疵之指訴。

捌、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重利罪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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