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緝,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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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東與施健正(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5分許,由施健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謝志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附近,改由謝志東駕駛甲車搭載施健正進入若瑟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由謝志東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施健正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得劉碧枝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謝志東駕駛甲車與施健正駕駛乙車會合後一同駛離現場。

施健正隨即將乙車棄置在斗南鎮大業路264 巷33號前,再搭乘謝志東駕駛之甲車離開。

嗣經劉碧枝發現遭竊,經警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乙車而循線查獲。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

㈡告訴人劉碧枝之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 頁)。

㈢同案被告施健正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683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警卷第8 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9 頁)。

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6頁)。

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偵緝104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施健正本件犯行持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持之既足以撬開乙車車門(警卷第1 頁反面),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健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約3 萬元,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乙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扳手1 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犯罪預防、公共利益之維護均無助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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