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仁傑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所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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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上午,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當日11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孔廟旁之江坤霖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地號:斗六市○○○段○○○段000 ○00地號),因見圍籬未緊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盜由江坤霖管理之L 型鐵條280 支、O 型鐵條1 支、長型鐵條11支、銀色鐵條25支、銀色鐵片6 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處,載運至雲林縣○○市○○街000 號處藏匿,並欲伺機變賣。
嗣經警於當日中午見黃仁傑騎車載運鐵條形跡詭異,遂於當日18時許至其住處,黃仁傑遂坦承有竊盜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黃仁傑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江坤霖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 頁至第5 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偵辦黃仁傑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書1 份(105 年度偵字5487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 頁至第8 頁)、現場照片4 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身四肢健全,並無殘缺,亦未見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滿足所需,而伺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手段雖尚稱平和,然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江坤霖財物管理上之困擾,復參酌被告所竊財物約價值2500元,且其於警方查獲時,即帶同警方取贓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需照顧母親,原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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