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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瀷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DoReMi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而告訴人吳堂文之女吳○璇(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則係該音樂教室之學生,被告前因音樂教室收費問題與告訴人吳堂文、其妻即被害人吳惠華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音樂教室內,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登入其在FACEBOOK所設立之帳號「Jennifer Hsiao」,並以該帳號傳送雲林縣警察局派出所之照片暨內容為:「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已與校方達成聯繫,尚欠繳600元學費限10月底前代繳交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等妨害人自由之訊息予告訴人吳堂文及被害人吳惠華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堂文、吳惠華之證述、FACEBOOK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DoReMi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而吳堂文之女吳○璇則係該音樂教室之學生。
其有因音樂教室欠費問題與吳堂文及其妻吳惠華發生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吳堂文及吳惠華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吳堂文及被害人吳惠華之犯行,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可能是比較生氣,才用「堵」字說要去找吳堂文要這筆600 元,但其從來沒有去做,之所以會說到要到校門口堵人討債,其所針對的對象是要找吳堂文說要討回這筆錢,並不是要找小朋友,因為我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所以想說只有趁他們接送小孩的時候才可能遇到他們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DoReMi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而吳堂文之女吳○璇則係該音樂教室之學生。
其有因音樂教室欠費問題與吳堂文及其妻吳惠華發生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與吳堂文及吳惠華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吳堂文、吳惠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5 頁),並有FACEBOOK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姚瀷之DO RE MI音樂教室名片影本1 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節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已與校方達成聯繫,尚欠繳600元學費限10月底前代繳交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吳堂文及被害人吳惠華所共用之FACEBOOK帳號內,惟查:⒈就前段所傳送之「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內容部分:⑴細譯上開內容之前後文意,係指被告要尋求警方之協助,已找警方備案,要「由警方」透過先進系統監視被害人吳惠華(用女字旁之「妳」)之舉動,使被害人搞鬼動作無所遁形。
被害人吳惠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他字卷第5 頁,第一則訊息「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接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這則訊息的內容你認為他是要自己監視還是由警察局監視?)警察,因為他有提到先進系統。
(所以不是被告自己來監視你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是認被告所傳上開內容係欲透過警方公權力之行使監視被害人,當係向被害人吳惠華表示要尋求法律途徑監視其非法行為之意,尚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可言。
⑵證人吳堂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傳送起訴書所載「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皆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訊息,你有什麼感覺?)這讓我們覺得我們沒有祕密通訊自由,好像我們的通話、聯絡都被他監控了,妨害了我們的秘密通訊自由,(你在使用通訊軟體或在外面活動,甚至在家裡活動,會聯想到被告傳給你的訊息而有所擔憂嗎?)會,我們現在通話都比較小心一點,盡量不在上面講私人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另證人吳惠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傳送第一則訊息「已找分局警官同學備案盯視妳的舉動,監視器,電話錄音,訊息通聯先進系統,任何犯法動機連結,接讓妳任何搞鬼動作無所遁形」結合照片,你的感受是什麼?)我覺得很害怕。
(為什麼很害怕?)因為他說找警官同學監視監聽,下則訊息又提到我女兒的名字,又說跟學校達成聯繫要堵人,這種種都讓人覺得很害怕,我現在甚至不敢一個人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
然我國係法治國家,憲法第12條亦明文保障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已明定通訊監察之要件,且需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檢警始得對人民發動通訊監察,縱然被告有朋友在擔任警官,亦難逕自對人民任意監聽、監視,吳堂文、吳惠華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委為不知,倘若警方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人民通訊監察,亦係基於偵辦犯罪之需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既然被告所傳之內容係表示要尋求法律途徑,亦難認有何加害自由法益之恐嚇行為。
⒉就後段所傳送之「已與校方達成聯繫,尚欠繳600 元學費限10月底前代繳交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內容部分:(下稱「後段文句」)⑴被告與吳堂文、吳惠華間,確實就學費有無欠繳乙事有所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確實係要向告訴人追討學費600 元,而被告自承為音樂教室之教務主任,係該音樂教室之管理者,出資者係其配偶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當有一定之經濟條件,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素行良好,應非惹事生非、衝動行事之人,則被告有無必要為此600 元之債權,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告訴人吳堂文及被害人吳惠華,要非無疑。
⑵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之表示是否屬「加惡害」之事,則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
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經查:①就「後段文句」之前後文意觀察,被告係向吳堂文、吳惠華催討欠繳之600 元學費,倘未於10月底前繳納,將於11月起每日至校門口堵人討債,自傳送上開內容之日期即105 年9月22日起算,被告係先給予吳堂文、吳惠華1 個多月的時間(到10月底)作為繳納欠費之緩衝期,如未於10月底前繳納,才會於11月底至校門口「堵人討債」,著重點(目的)毋寧是在於催促吳堂文、吳惠華應儘速於10月底前繳納學費,而非在於文句最後之「堵人討債」(手段)。
是以能否遽謂被告所傳上開文句之內容,將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②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而被告所傳之「堵人討債」等語部分,顧名思義,應是「等人討債」之粗俗用語,初未見被告有何將對吳堂文、吳惠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明示或暗喻之具體惡害通知,又校門口為開放式空間,觀諸前後語意,被告表示要到校門口「堵人」,充其量就只是要到校門口等人之意,難認有何妨礙他人之人身自由之惡害通知可言,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要件有間。
③證人吳堂文雖證述:(被告於訊息當中提到「校門口堵人討債」,你覺得他會用什麼方式討債?)可能會用暴力討債。
(為什麼你會連結到暴力?)因為看電視討債都是用暴力的方式索討,而且被告的語調充滿恐嚇的意味。
(你知道「堵人」這兩個字是屬於比較中性的語意?)我的理解是他要在校門口堵我們,是要妨害我們的自由,讓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我的理解是這樣。
(提示同頁FACEBOOK訊息翻拍擷圖,第二則「已與校方聯繫,尚欠繳600 元學費現10月底前代繳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你認為被告傳這則訊息是什麼意思?)我理解是如果我沒有在期限內繳這600 元,他就會到學校門口對我、我小孩、我太太造成不利。
(你從第二則訊息的那個部分,認為被告會對你們有不利的行為?)就是「到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這些字眼讓我們認為他可能會有暴力討債之類的行為。
(就你說的「到校門口堵人討債」這句話,被告並沒有講到要以什麼樣的暴力行為對待你們是嗎?)從字面上來看是沒有直接寫,但是收到這種訊息,因為不曉得對方會怎麼對付我們,所以會更感覺可怕。
(你在外面有聽聞被告有什麼樣的暴力行為嗎?)沒有。
(所以就被告是否對你們為暴力行為這部分,是你們自己想像的嗎?)我們是這樣認為他會對我們有暴力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證人吳惠華雖證稱:(第二則文字訊息「已與校方聯繫,尚欠繳600 元學費現10月底前代繳吳○璇的班導師,否則11月起每日校門口堵人討債,好自為之」,被告並沒有明白表示要用暴力、脅迫的方式,為何你會感到害怕?)因為這關係到小孩的安危,我光看到「堵人」就覺得很害怕,因為沒有辦法預測對方何時會有行動,沒有辦法預測的危險就會讓人害怕,心裡壓力很大。
(你知道「堵」這個字於中文的詞意上,他是一個中性的意思嗎?)「堵」就是限制你的行動或是擋住你不讓你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
惟查,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均可瞭解「堵人討債」就字面上文義觀之,堵人之目的係在於討債,至為明確,證人吳堂文自行就電視新聞、連續劇情節,進而憶測、聯想被告「可能」會為暴力討債行為,已屬自行臆測、擴張解釋被告所傳遞之文字內涵,本院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已構成恐嚇罪。
況證人吳堂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 年6 月27日吳○璇最後一次上課之前,被告有跟你們發生過衝突嗎?)沒有。
(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9 月22日之間,並沒有再跟你有其他的聯繫嗎?)我記得他有打一通電話給我,也是討論學費的問題,還又問我們為什麼不上課。
(當時有無恐嚇你的言論?)當下沒有。
(105 年9 月22日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有沒有對你們為後續的恐嚇或是暴力討債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3 頁)。
證人吳惠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吳○璇最後一次上課,一直到被告傳本案的兩則訊息至你們FB帳號,這段時間被告有無跟你聯繫過?)我並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而證人吳堂文、吳惠華分別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無維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證述除本案之被告所傳之文字外,之前不曾與被告有發生任何衝突乙節,應堪信採,從而,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前、後,並不曾與吳堂文、吳惠華發生過言語上之衝突,益證渠等認為被告表示要「堵人討債」,就是要暴力討債云云,單純係渠等之臆測,且無任何背景足以支持渠等之此等臆測或假設,復與被告所傳文字之前後語意不符,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再細繹被告傳與告訴人「後段文句」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確先提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學費債務糾紛,且表示若被告不還錢,將要堵人討債,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訊息,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辯稱僅係氣憤之詞而無恐嚇犯意,並非無據。
六、綜上,被告雖對吳堂文、吳惠華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惟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且依被告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向吳堂文、吳惠華傳送上開訊息,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認為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是其此部分所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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