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4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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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第204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家豪於105 年7 月5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 月6 日上午4 時30分許,因另件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家豪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家豪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10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家豪於105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家豪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 年11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豪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①,第1 至4 頁;

毒偵1161號卷第12、13頁;

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②,第1 至3 頁;

本院909 號卷第30至31頁、第35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05 年11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597號函暨偵查佐許義彬職務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警卷①第5 至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1161號卷第1 頁及反面)各1 份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警卷②第4 、5 頁)、前揭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警0000000000號卷第4 、5 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②第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3 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嗣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因嗣後①、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亦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友人「小胖」(警卷①第3 頁),惟並未提供「小胖」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 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在六輕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妻子及3 名分別為17、16、12歲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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