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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 號、第972 號、第1021號、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張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二、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王梓微、張寶銘、鐘以靜、楊翠蓮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王進展、證人鍾旺助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10 51003554 號卷第3 頁至背面、雲警六偵字第10 60002210 號卷第8 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554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6 張、蒐證照片9 張、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該條項業於100 年01月26日修正,刪除「於夜間」,附此敘明),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進入與住宅相連之樓梯間竊取物品,自屬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各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2 度發佈通緝,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自承犯案動機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有時需要金錢購買毒品,有時僅是因為施用毒品後就想要竊取女性內衣褲,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毫不尊重,一再以類似手法犯案,造成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極大疑慮,行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多次竊取女性貼身衣物,雖未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然使被害人均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失及不便,又被告並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即使就附表編號二、三竊得之貼身衣物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亦極可能因曾由被告、警察等陌生人經手,致使告訴人王梓微、鐘以靜對該等物品繼續使用之意願降低,況經告訴人楊翠蓮到庭表示被告犯行已造成其生活起居嚴重困擾,而被告自稱已經獲取告訴人鐘以靜諒解,惟告訴人鐘以靜自警詢至本案起訴後均表示欲追訴,及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難謂被告所述情節可採,實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正值年輕力壯,習有會計專長,自承曾經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但與家人相處不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竊得物品,業經當場查獲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梓微、鐘以靜,依同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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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宣告刑沒收部分 │
│ │ │分 │ │
├──┼──────────────┼────────┼─────────┤
│一 │張捷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5 時│張捷犯侵入住宅竊│未扣案之內褲肆件沒│
│ │39分許,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盜罪,累犯,處有│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627-JSC 號號普通重機車至雲林│期徒刑捌月。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縣○○鄉○○街00巷00號楊翠蓮│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
│ │之住宅,見該處騎樓鐵門未關緊│ │幣貳仟元。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循│ │ │
│ │鐵門縫隙進入騎樓內,徒手竊取│ │ │
│ │楊翠蓮所有之內褲4 件(共價值│ │ │
│ │2,000 元) 得手。嗣將之丟棄在│ │ │
│ │某不詳處所之大水溝內。 │ │ │
├──┼──────────────┼────────┼─────────┤
│二 │張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無。 │
│ │,於105 年12月17日16時許,趁│盜罪,累犯,處有│ │
│ │雲林縣斗六市崙峯里仁義路8 之│期徒刑捌月。 │ │
│ │3 號出租公寓之大門未關閉之際│ │ │
│ │,進入該公寓內,沿樓梯至6 樓│ │ │
│ │頂樓曬衣間,徒手竊取王梓微所│ │ │
│ │有之曬衣架1 組(夾有女性內衣│ │ │
│ │3 件、內褲8 件、套襪1 雙,已│ │ │
│ │發還王梓微)。嗣經房東代理人│ │ │
│ │王進展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當場│ │ │
│ │查獲。 │ │ │
├──┼──────────────┼────────┼─────────┤
│三 │張捷於105 年12月19日10時12分│張捷犯侵入住宅竊│無。 │
│ │許,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盜罪,累犯,處有│ │
│ │-JSC號普通重機車至在雲林縣斗│期徒刑捌月。 │ │
│ │六市○○○路00號B 棟1 樓鐘以│ │ │
│ │靜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趁該處1 樓大門未關之際,│ │ │
│ │未經允許進入該住宅,徒手打開│ │ │
│ │洗衣機,竊取鐘以靜所有之內褲│ │ │
│ │4 件(共價值2,000 元)得手。│ │ │
│ │嗣將其中1 件棄置在同號E 棟1 │ │ │
│ │樓洗衣機後方,其餘3 件棄置在│ │ │
│ │同號E 棟2 樓倉庫內(業經鐘以│ │ │
│ │靜領回) │ │ │
├──┼──────────────┼────────┼─────────┤
│四 │張捷於106 年1 月10日租屋居住│張捷犯侵入住宅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 │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 段 │盜罪,累犯,處有│貳萬參仟元沒收,如│
│ │429 號3 樓,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期徒刑玖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之所有,於同日1 時許,趁隔壁│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 │價額。 │
│ │張寶銘之住宅頂樓天井鐵門未關│ │ │
│ │之際,由天井進入該戶屋內2 樓│ │ │
│ │客廳,徒手竊取張寶銘放置在桌│ │ │
│ │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19,000元及張寶銘之妻放置在樓│ │ │
│ │梯扶手旁皮夾內之4,000 元,共│ │ │
│ │23,000元,得手後循原路線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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