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6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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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義章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9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6日9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余義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2 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382 、868 號、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義章固不否認於105 年12月26日9 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本院卷第73-7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喝國安感冒藥,我沒有吸毒等語。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8 月12日至107 年8 月11日,並應接受定期採尿,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 年12月26日9 時許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採尿過程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無夾帶尿包,或摻入其他非自己尿液之液體入採尿瓶等不實情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等證據可憑(毒偵卷第3-4 頁),被告亦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確認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過程並無異狀(本院卷第73-74 頁、82頁),且尿液送驗之過程均係以代號為之,亦可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則本件採集尿液及送請檢驗之過程並無瑕疵,其檢驗之結果當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

三、被告上開採驗之尿液送驗後,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毒偵卷第5 頁)附卷可參。

本件初步檢驗方法為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則為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編號為A0008 ,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可檢出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

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

則本件被告於上開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65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508ng/mL ,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且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四、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所致,然(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示略以,國安感冒糖漿內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百分之8 為麻黃,服用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經許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1-1頁),是本件縱使被告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亦不致於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何況本件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辯稱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要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9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義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88年、89年間,經觀察勒戒與戒治後,未見成效,短時間內即已再犯,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雖持續多年未見施用毒品紀錄,然其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施用毒品習性已然逐漸失控,在未受身體拘束之情況下,無法確保其憑己意斷絕毒品誘惑,當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被告惡習之必要。

又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箝制,身心狀況均受有相當之不良影響,經常因毒癮難耐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危害,家庭關係亦難以和諧,而被告亦有數次財產、妨害自由犯罪之前科,已可見此等惡性循環之犯罪習性,是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應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

另斟酌被告已離婚,婚姻期間育有2 名子女,自陳其中一子重度精神障礙,現由被告照顧,父親年事已高,亦由被告照顧,家庭狀況不佳;

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現由兒子資助維生;

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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