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29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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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菁肆佰顆、香菸貳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彰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起至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統聯檳榔攤,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撬開統聯檳榔攤後方鐵門後,徒手竊取林慧貞所有檳榔菁400 顆、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該檳榔攤。

嗣經林慧貞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為警在現場發現開封之維他露P瓶裝飲料,經採證該瓶口斑跡,比對出與林彰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彰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989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5 日刑生字第1050060325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生字第1050059556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查統聯檳榔攤平日並無人居住,且該檳榔攤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統聯檳榔攤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是統聯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鐵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被告毀壞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要件。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老虎鉗1 支,足以破壞鐵門,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所毀壞者係告訴人經營之統聯檳榔攤之鐵門,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5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①②2 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③④2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⑤⑥⑦3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7 案合併所定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現罹癌無業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老虎鉗1 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老虎鉗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被告就前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檳榔菁400 顆、香菸20包(價值共約4,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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