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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衛德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返家時,見吳國飛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九如街40巷(即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九如街40巷)巷口、靠近九如街38號旁之位置,陳衛德因不滿吳國飛將其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吳國飛稱:「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了。」
等語,再駕駛A 車緊貼在吳國飛之B 車後方偏左,將A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中央,阻擋吳國飛駕駛B車離去。
嗣經吳國飛報警,前後歷時約10分鐘後,經警前來處理並勸導,再歷時逾15分鐘後,陳衛德始將A 車移置。
陳衛德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吳國飛無法駕車離開該巷道,而妨害吳國飛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吳國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陳衛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
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吳國飛駕駛B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靠近九如街38號旁之位置,而被告駕駛A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左側,且被告將A 車停放該處致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無法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伊係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開走,大家都不要出去。」
等語,並非對告訴人稱:「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了。」
等語,且告訴人停放B 車之位置係九如街40巷屬私設巷道,伊始有權利使用該私設巷道,告訴人並無停放車輛在該處之權利,是伊要求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又於上開時、地,伊前往告訴人岳父李昆達住處(即九如街42號)要求告訴人駕駛B 車離開該處,告訴人連同其家人約10人在場,與伊發生爭執,並由告訴人之家人先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伊即配合員警先駕駛A 車離開,告訴人則直至105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始駕駛B 車離開,伊當時僅1 人,且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自不會心生畏懼,況伊之本意係要求告訴人不要停放B 車在九如街40巷,並非阻止告訴人離開,又告訴人亦無離開之意,伊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另伊之行為係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事由,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B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靠近九如街38號旁之位置,那是伊停車位置,而伊當時駕駛A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左側,致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無法離開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001672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前開時、地將B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隨後前往位於九如街42號李昆達住處聊天,因為聽到有人在按喇叭,伊就出去看,被告就從A 車下車叫伊把車開走,伊回答「停一下不行嗎?」,被告就說要馬上移開,不然不讓伊出去,然後被告就將A車停放在該巷口堵住伊之B 車移動,伊有向被告說要移開,被告仍不移開A 車,報警後警員到現場與被告溝通一陣子,被告始駕駛A 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證人陳鄭秀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開時、地,伊在位於九如街42之1 號住處聽見有人按喇叭,出去察看後看到被告下車問告訴人B 車是否為其所有,告訴人回答「是」後,被告就要告訴人移開B 車,告訴人則回答「我停一下不行嗎?」被告就叫告訴人馬上離開,不然不讓他出去,然後就將A 車停在九如街40巷巷口堵住告訴人之B 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 頁;
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5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紙、105 年8 月15日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斗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大潭段社口小段99-44 、99-45 、99-56 、99-57 、99-58 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29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了。」
等語,再將A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擋住告訴人所有B 車之去路乙情,至為明確。
另被告雖辯稱:僅係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開走,大家都不要出去。」
等語,然業已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鄭秀霞前開證述不一致,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頁),被告停放A 車之位置係在九如街40巷巷口臨九如街之處,顯係隨時可自由離去之狀態,亦無被告所辯「大家都不要出去」可言,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卷第18頁之照片並非員警所拍攝,伊並沒有將A 車停放在B 車之車輛後方,伊係將A 車停放在九如街40巷巷口左前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惟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先前陳述不相符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員警劉信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18頁之照片為伊所拍攝,伊到場後先拍照,伊拍完照片看車子為被告所有,伊就叫被告先移車,被告沒有馬上移車,是有再揮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有A 車停放在巷口位置,A 車右前方尚有一臺車輛,A 車之車頭朝向巷子乙節,有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考,又衡諸證人劉信岳與被告並無恩怨,證人劉信岳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前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遭訴追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劉信岳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證人陳鄭秀霞斯時不在現場,證人陳鄭秀霞是偽證云云,惟證人陳鄭秀霞上開證述與證人吳國飛之證述均相符,且衡諸證人陳鄭秀霞與被告於105 年8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恩怨,證人陳鄭秀霞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前又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遭訴追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證人陳鄭秀霞所述,自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有權利使用該私設巷道,告訴人並無使用權利,是伊要求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停放A 車之強暴方式堵住告訴人之B 車通行權利,並非起訴被告要求告訴人不得停放B 車在該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未對吳國飛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車輛擋住去路之行為),使巷道本可供車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不得經由九如街40巷自由通行前往九如街,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被告辯稱自己並無為強暴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駕駛B 車離去之意,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叫伊把B 車移開,伊回答「停一下不行嗎?」,被告就說如果不移車就不要讓伊出去,隨後就將A 車堵住伊之B 車,伊有跟被告說要移車,被告堵住伊後,伊跟被告說等下會離開,被告卻堵住伊停放該處之B 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陳鄭秀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聽到被告叫告訴人開走,並表示該處為被告之停車位,告訴人說吃完飯就離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要馬上開走,不然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告訴人、證人陳鄭秀霞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㈤按民法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伊為九如街40巷內之居民,有權利使用九如街40巷,被告並無權利占用九如街40巷停車,伊前開所為,係自助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
查被告並非九如街40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1 頁),被告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是否有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權利,顯非無疑。
且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茲有張素珠等9 人,擬在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九如街40巷自前揭土地分割,併予敘明)建築2 層樓RC磚造建築物3 棟,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前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所書立,亦非記載同意被告使用非其所有之土地以停車方式占用,被告是否得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逕為有權占用九如街40巷之依據,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既非九如街40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對九如街40巷有所權利,被告以停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自由離去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糾紛,率爾停放車輛堵住巷道,妨害告訴人駕車駛離該巷道之自由權利,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衡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及衡以告訴人受被告強制擋道致無法駛離九如街40巷之時間約達25分鐘,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曾在稅捐稽徵處工作,現已退休,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㈡第85頁之被告審理中供述),認檢察官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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