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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陽與告訴人張愛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和解離婚),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陳憲昱、張培元(其等涉犯竊盜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任職於福懋公司。
詎被告竟先於104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4 巷附近之檳榔攤前,向不知情之陳憲昱、張培元佯稱:伊另有一臺機車停放在福懋公司門口,伊一人無法騎乘二臺機車,請陳憲昱、張培元幫忙騎車等語,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鑰匙1 支予陳憲昱、張培元,致其等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陳憲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張培元至福懋公司大門口右側,再由張培元以被告所交付之A 車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因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上開竊盜罪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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