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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玉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4時58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 月1 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玉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7頁)。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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