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4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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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寶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許,因不滿盧宥縈住處發出之聲響過大,乃至雲林縣○○鎮○○里○○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8 之16號)盧宥縈之住處按門鈴後,在該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前來應門之盧宥縈出言辱罵「幹你娘臭雞巴」、「我可以幹妳,妳沒辦法幹我」等語,足以毀損盧宥縈之名譽。

復於上開時地,周金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我要開槍把妳處理掉」、「我要讓妳們在這裡住不下去」等語,使盧宥縈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盧宥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金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盧宥縈之指訴、證人盧厲玄之證述、證人劉○頡之證述、證人盧○綸之證述、證人盧○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 月1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情緒上之不滿,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口腔癌,接受手術治療後,極需安靜修養中,告訴人住處卻於凌晨時分發出之聲響過大,導致被告無法好好休息,一時不滿情緒高漲而為上開犯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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