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 ㈡、於10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㈢、於106年5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世雄、乙○○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
-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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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4號、第2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 字板手壹支沒收之。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條貳拾壹支均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興嘉國小前機車道,見吳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吳世雄所有車輛)車門玻璃未關,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伸手進車內把車門打開,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插入汽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啟動車輛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電桿,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插在電桿上充作階梯,爬上電桿,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 風雨線60M/M ,下稱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約50公尺(重約38公斤)得手,放置在上開竊取之吳世雄所有車輛內。
嗣經吳世雄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郵局前,發現其駕駛吳世雄所有車輛(已發還吳世雄),經其同意搜索吳世雄所有車輛,扣得電鑽1 組、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 支、T 字板手1 支、鐵條21支、螺絲起子及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等物,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5 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乙○○所有車輛)車門未關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乙○○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查獲甲○○,並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扣得乙○○所有車輛(已發還乙○○)、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世雄、乙○○及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李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218號卷第8 至11頁;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426號卷第5 、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吳世雄所有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所有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218號卷第12至16、18至20、28至38頁;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426號卷第5 至11、13、14、21至24頁;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41、43、49、51、57頁;
106 年度易字第449 號卷第35、45、49頁),且有扣得T 字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鐵條21支、鑰匙1 支、吳世雄所有車輛、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乙○○所有車輛等可資為佐。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行為時,分別使用之T 字板手、老虎鉗及鐵條,材質均為金屬材質,且T 字板手前端尖銳,老虎鉗前端為鐵製堅硬之鉗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66頁;
106 年度易字第449 號卷第58頁),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竊盜行為時,分別使用之T 字板手、老虎鉗及鐵條,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確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供稱竊盜電纜線之動機係為要變賣換取金錢,以購買胃癌之止痛藥,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 千元,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及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竊盜行為時,分別使用之工具T 字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鐵條21支及鑰匙1 支,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第66頁;
106 年度易字第449 號卷第5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吳世雄所有車輛、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乙○○所有車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世雄、臺灣電力公司及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218號卷第18、19頁;
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426號卷第1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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