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易,650,2018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珠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珠自民國94年起向李清化承租雲林縣○○鄉○○村○○○段00○000 地號魚塭(下稱95之826地號魚塭),為減少其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自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載18日)為警查獲時止,移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開地號之電表箱外箱封印鎖〈電號編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鑿穿電表接線端子預留孔,破壞電表結構造成圓盤轉慢,使計量失效失準,致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電度表計量無誤,而以少於實際用電之度數計算每期電費。

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雲林區處用電稽查員楊憲達、饒榮德於105 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至95之826 地號魚塭進行稽查,發現上情,並扣得系爭電表1 具、該電表箱內箱之封印鎖(W0000000號)1 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清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楊憲達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饒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媚於警詢之指述(表示被告尚未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對被告提出告訴);

證人李清化與被告簽立之出租書1 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98年6 月至105 年11月之用電資料曲線明細、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陳報狀暨所附之系爭電表96年6月至98年5 月、96年6 月至106 年7 月之用電曲線明細、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 年1 月18日雲林字第1071650415號函(系爭電表繳款方式係以「雲縣口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付電費)、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 年1 月30日陳報狀(用電資料保存10年,僅能提供98年6 月以後之用電繳費資料)暨所附之系爭電表98年6 月至107 年2 月電費明細表各1 份;

口湖鄉農會107 年2 月12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093號函(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為李清化)、107 年3 月2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14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94年1 月至98年5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 年8 月21日陳報狀(㈠電號:00-00-0000-00-0 於91年1 月30日設戶供電,供電後至105 年11月18日止,經查並無更換電表或稽查電表紀錄;

㈡系爭電表所在區域屬高線路損失地區,針對此區域用戶加強巡查,經查105 年7 月22日及105 年9 月2 日,曾派員巡查附近區域養殖用戶紀錄,檢視養殖用戶現場器具數量後,再比對用電資料,如有異常再進行現場查緝);

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 年8 月31日陳報狀(電號:00-00-0000-00-0 所在區域屬高線路損失地區,派員巡查湖口村養殖用戶,先針對養殖現場環境、設備使用情形進行初勘,並未檢查電表,初勘後再返回公司比對用電資料,查該戶105 年6 月、7 月用電度數分別為870 、1,222 度,持續追蹤後發現105 年8 至11月用電數降至447 、635 、125 、198 度,疑有異常情形)暨檢附之105 年7 月22日、105 年9 月2 日派員巡查口湖鄉湖口村附近區域養殖用戶「用電現場調查日報」紀錄;

臺電公司107 年9 月1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105 年8 月至11月18日期間用電資料及追償度數、追償電費金額計算表各1 份;

本院勘驗現場稽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固坦承自94年起向李清化承租95之826 地號魚塭,並使用由李清化所申設之系爭電表作為上開魚塭用電設備使用,由其負責以每半年將電費交給李清化之方式繳納電費,嗣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進行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外箱封印鎖業經移除,接線端子預留孔有經鑿空,致該電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失準之情形,而將系爭電表1 具、上開電表箱內箱封印鎖(W0000000號)1只予以扣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只是向李清化承租95之826 地號魚塭養殖,李清化之前也有在該魚塭養殖;

我沒有為上開破壞行為致系爭電表圓盤轉慢而計量失效失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情形,有發現電費比較便宜,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有證人李清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憲達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饒榮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6、28頁;

本院卷一第241 至275 頁、第、279 頁;

本院卷二第48至62頁),並有前揭參、至及所示之證據資料(警卷第9 頁、第13至27頁;

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163 、173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7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42 至250 頁、第28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據證人饒榮德之證述,系爭電表之外箱封印鎖被破獲及預留孔被鑿穿,必然是人為造成,也與一般竊電情形相符,且系爭電表經檢測後確實有轉速明顯過慢之情形,現場雖然沒有扣到插在預留孔的塑膠條,但塑膠條插入預留孔一段時間後,拔除也可以達到竊電成效;

而證人李清化證述其在行動不便後,就將95之826 地號魚塭租給被告,在證人李清化出租前的用電量,也未見如被告使用期間有用電量高低差異甚大的情形,使用系爭電表應該是正常的,在證人李清化將95之826 地號魚塭租給被告後,並沒有過問系爭電表之事,此後也才有被查獲異常的情形,被告既然是系爭電表之使用人,且使用時間自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並由被告繳納系爭電表之電費,而被告對於之前被查獲竊電說是過世小叔所為,這次又說是承租95之826 地號魚塭時系爭電表已經失準,卻無法說明為什麼在被告使用期間有用電量高低差異甚大的情形,被告也表示系爭電表的電費比較便宜,可見這樣的結果沒有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應有竊電之行為(參起訴書及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62、75、76頁公訴人所述)等語,然查:㈠證人楊憲達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辦法判斷何時開始竊電?)電表接線端預留孔鑿穿之隨機性的,無法判斷何時開始的;

但自用電曲線圖(即附於警卷第19頁之資料)觀察,系爭電表於99年7 月時起用電數下降,有可能是自99年7 月開始竊電等語(偵卷第21頁);

又證人饒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證人稽查的經驗,電表圓盤明顯過慢的原因可能為何?)原因有很多,一般電表被鑿洞的話,有昆蟲進入、壁虎進去大便,也可能卡住圓盤,長期插塑膠條抵住圓盤,造成圓盤軸心變動,也可能產生圓盤失準情形,我在稽查系爭電表時,也看到髒東西,但沒有看到卡住圓盤,有發現2 個預留孔其中1 個是空的,這樣被鑿空一定是人為造成的;

單純鑿穿預留孔不會導致電表圓盤轉速變慢,是裡面因遭鑿空後累積數量足夠的雜物,抵住圓盤,使圓盤不會轉動,或被插塑膠條抵住圓盤,使圓盤完全不會轉動,或曾被長期插塑膠條抵住圓盤,可能因抵住力量過大,在塑膠條拆下後,造成圓盤軸心變化,如傾斜或彎曲,而使圓盤計量減少失準的情形,又圓盤軸心是否變化,有時候是些微的,無法只從電表外觀來確認;

系爭電表被查獲時預留孔有穿孔,但沒有發現塑膠條,基於以往經驗,我們臺電人員在稽查現場才會提到「這是插條仔」;

(問:依證人稽查的經驗,能否判斷鑿穿預留孔,用塑膠條插住的時間點在什麼時候?)無法判斷,只能研判有一段時間,但沒有辦法依據現場狀況,如累積的異物量、預留孔狀況等,來判斷預留孔被鑿穿多久;

(問:如參考用電曲線圖,是否有辦法判斷?)沒辦法,因為養殖業在用電時,依據養殖種類、數量、季節、天氣,都會影響到用電量,比較沒辦法判斷,也可能是隨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第270 至274 頁),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是否可從上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的狀況以及前揭參、所示之系爭電表歷年用電資料,即確認系爭電表經以起訴意旨所指「移除電表箱封印鎖、鑿穿預留孔、破壞電表結構造成圓盤轉慢,致計量失效失準」方式進行竊電行為,是在被告承租95之826 地號魚塭期間之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間開始的,並非完全無疑。

㈡再者,證人楊憲達曾證稱:自用電曲線圖觀察系爭電表之用電量於99年7 月時起用電數下降,有可能是自99年7 月開始竊電等語,又前揭參、臺電公司107 年8 月31日陳報狀亦記載系爭電表之用電數於105 年8 月至11月與105 年6 月、7 月相較有下降,疑有異常情形(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見系爭電表用電數究竟是在99年7 月相較前個月有下降一段時間之狀況,抑或在105 年8 月相較前2 個月有下降一段時間之狀況,即所謂「疑有異常情形」期間,經人以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方式開始竊電,尚無法確認;

況且,綜觀前開用電曲線圖,98年6 月至105 年11月間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最高為99年6 月之3,062 度,在99年6 月之前用電度數均未超過900 度,超過500 度之情形有4 次,在99年6 月之後至105 年10月(即為警查獲前1 個月之用電度數),這段期間超過500 度之情形有99年7 月(1,010 度)、100 年9 月(662 度)、10月(893 度)、11月(847 度)、101 年4 月(723 度)、9 月(588 度)、10月(536 度)、102 年2月(567度)、104 年9 月(693 度)、11月(1,001 度)、105 年6 月(870 度)、7 月(1,222 度)、9 月(635 度),亦有多次超過用電度數500 度、3 次超過1,000 度之情形,參以證人饒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殖業在用電時,依據養殖種類、數量、季節、天氣,都會影響到用電量等語,是以,不能排除上開所謂異常狀況,是因為「99年6 月」、「105 年6 月、7 月」為系爭電表之用電高峰,導致其後用電數有下降一段時間之狀況,從而,自不能單憑此用電狀況為據,推論是在被告承租95之826 地號魚塭期間之94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間,經人刻意以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方式開始竊電。

㈢檢察官另強調稱在證人李清化尚未將95之826 地號魚塭出租給被告期間,用電量並無前揭如被告使用系爭電表期間有高低差異甚大之情形,此後也才有被查獲異常之情形,而認向證人李清化承租系爭電表之被告,與本案上開竊電行為具有一定利害關係等語,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參、至之證據資料可知,卷內無證人李清化使用系爭電表期間之用電度數資料可供核對,縱有口湖鄉農會有留存系爭電表歷年之繳費資料,亦僅能確認繳費金額,而繳費金額可能因每月每度電費單價有所不同,無法呈現系爭電表在證人李清化使用期間之實際用電度數,且臺電公司在105 年7 月22日、9 月2日才有稽查系爭電表所在區域之紀錄,檢察官上開所述是否有據,尚有疑問,是以,自難認被告為唯一與系爭電表電費高低有利害關係之人。

㈣至檢察官雖指摘被告之前即有竊電之行為,然就此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104 年間有被查獲竊電之犯行,她也有坦承,當時沒有訴警移送;

該次竊電的電表是電子式電表,以遙控器控制切換,本次則是機械式電表,以將預留孔鑿穿方式竊電,雖然2 次的電表都是用在養殖魚塭,但相距1 、2 公里之遙等語(偵卷第21、26頁),被告並強調稱:這是我小叔過世後我接續養殖,我不得不認等語(偵卷第26頁),則上開所謂「103 年、104 年間」之竊電案件,既然未經偵查、審判程序,是否可以被告曾向臺電公司人員坦承,即認定確實被告所為,實有疑慮,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或推論。

三、據上,被告既非唯一與系爭電表電費高低有利害關係之人,且以檢察官上開提出之卷證資料,尚無法釐清、確認系爭電表是於被告承租遭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開始竊電,並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則不能僅以被告曾供稱「有發現電費比較便宜」等語(警卷第3 頁),逕認上開竊電方式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供電給所承租之95之826 地號魚塭用電設備。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有人鑿穿系爭電表之預留孔,插上塑膠條一段時間,致系爭電表之圓盤轉慢,計量失效失準以節省電費支出等情,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為,或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繼續使用系爭電表供電,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