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4年11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
- ㈡、於106年1月4日14時24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顏國峯之自白。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
-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
- ㈤、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 ㈥、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
-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
- 六、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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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6 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6 日21時20分許,警方在上揭處所查緝通緝人犯,顏國峯為在場人,同日徵得顏國峯同意於22時4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 月4 日14時24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依前案之緩起訴條件於106 年1 月4 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採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國峯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字第1420號卷第23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字第1420號卷第24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字第282 號卷第3 頁)。
㈤、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 (毒偵字第282 號卷第4 頁)。
㈥、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 紙。
㈦、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1 份(毒偵字第282 號卷第9 頁至17頁、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此一難得機會,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其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已非年少懵懂之人,也正值青壯時期,應該好好把人生時光,不要沈溺於毒品之中,否則因而錯過無數人生沿途風景,豈不徒留遺憾,而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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