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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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治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75日至103 年6月21日始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慶章向其催討債務,即率性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前從事搭鷹架、高壓電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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