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3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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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3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清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前時,見NGUYEN THI HUNG所有停放在該處之「OK SPORTS 」牌淑女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並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籽公園內。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架設於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榴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旋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內,查獲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NGUYEN THI HUNG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義清之自白。

㈡、被害人NGUYEN THI HUNG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擅取使用他人之物,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為返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則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非現行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雖據其稱係因無交通工具,欲供己代步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其自本案腳踏車原置放處所騎乘離去後,並未將本案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原停放處,而係於竊取後5 日,將本案腳踏車棄置在他處,足徵被告並非一時短暫借用,且於使用完畢後返還原處,而係使用後隨手棄置,顯有以本案腳踏車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且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其行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被竊腳踏車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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