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簡,13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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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4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竣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附近之101 大樓11樓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楊竣雅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在楊竣雅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0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玻璃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吸食器1 個及小酒精燈1 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竣雅之自白。

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 張。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入監前是從事西瓜種植工作,1 季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吸管1 支、玻璃球管1 支、塑膠吸管1 支、吸食器1 個及小酒精燈1 個,檢察官認均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用扣案之玻璃球施用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惟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尚無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認扣案之玻璃球及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施用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難認屬供被告預備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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