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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李瑞蘭
輔 佐 人 羅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李瑞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李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3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施景涼所有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旁菜園,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竊取該菜園內之洋蔥16顆得手後,適為施景涼當場發現及報警查獲,並扣得鐮刀1 支。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景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 頁至反面)。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溝垻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5頁至第8 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查獲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㈤扣案之鐮刀1 支(106 保管檢208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李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行竊財物僅為洋蔥16顆,價值極為微薄,其行竊動機係因其所種植之蔬菜遭他竊取後,不甘損失而失慮觸法,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又被告現年已經66歲,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現無業但偶有務農,收入有限。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現子女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昔日除曾偶在工廠上班外,多為家庭主婦,無恆產亦無負債,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農作,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極表悔悟,願為改過遷善,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酌以上情,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慎守法律,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 張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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