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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瑜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周柏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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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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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贓物 │贓物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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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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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29日至102 年8 月30│102 年3 、4 月間某日 │102 年8 月中旬某日 │102 年6 月14日至102 年7 月某│
│ │日間 │ │ │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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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
│ │ │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
│ │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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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
│ 實 │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
│ 審 │ │472 號 │472 號 │472 號 │472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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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 │ │ │
│ 判 ├────┼──────────────┼──────────────┼──────────────┼──────────────┤
│ 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
│ │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 │
│ │ │472 號 │472 號 │472 號 │472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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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意旨如編號1 至3 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法院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更正如上。 │
│ │2.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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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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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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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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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9 月11│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24│104 年4 月2 日至104 年4 月6 │104 年3 月21日 │
│ │日間 │日間 │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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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478│105 年度偵緝第89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 │
│ │ │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號、第5800號、103 年度偵字第│ │ │
│ │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6173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37 │ │ │
│ │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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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 │
│ 實 │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47│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47│ │ │
│ 審 │ │2 號 │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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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 日 │105 年10月14日 │105 年12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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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3 年度易字第337 號、第400 │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40 號 │
│ 決 │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47│號、104 年度易字第44號、第47│ │ │
│ │ │2 號 │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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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1月30日 │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1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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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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